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松國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上「誠意快炒店」內飲用紅露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碰撞右側人行道邊緣而自摔倒地致受傷害,警方據報將劉松國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後,在醫院對劉松國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松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松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打石工人、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