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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俐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之玉尊宮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劉雨涵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7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23437 路燈處,不慎自撞路燈而受有傷害,劉雨涵亦因此受傷(劉俐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 人均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
嗣警據報,並於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測得劉俐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俐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他人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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