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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志聖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4 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某烤肉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因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惟因蕭志聖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員警因而將蕭志聖帶往警局查證身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5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遭查獲後於派出所之照片1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查獲警員職務報告2 份、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復一再辯稱沒有酒駕,當時是由女性友人騎車,實則當時確由被告騎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遭查獲後於派出所之照片1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查獲警員職務報告2 份、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1 份可證,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本次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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