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雅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前於104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芳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面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翌(18)日0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與中興路口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