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9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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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明熙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執照經吊扣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台興路與中正路2段31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明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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