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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憲廷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7 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某友人住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DH-525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不慎與由黃柏瑄所騎乘、搭載陳鈺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柏瑄受有頭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陳鈺螢受有雙膝部挫傷部、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黃憲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瑄、陳鈺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各1 份及診斷證明書2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竟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亦造成被害人黃柏瑄、陳鈺螢受有前揭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參見偵卷第19頁和解書),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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