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上,3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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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院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院松於民國108年5月5日晚上7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3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往南300公尺之路邊,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之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對楊院松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自撞路旁電線桿等情,可知被告飲酒過量仍酒後駕車,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對於被告而言,亦容易因此漠視酒駕害己又害人之嚴重性,實有未洽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自撞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在大學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判決既係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緩刑事由,並敘明何以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裁量論據,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於法無違,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然衡酌被告係初犯,查無客觀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飲酒後必駕車上路等情,被告復自始坦承犯行,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9萬元,亦無不當之處,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

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原審宣告緩刑2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經法院諭知緩刑,於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以避免因再犯罪致緩刑遭撤銷,其仍需承受相當之判決拘束力,應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

則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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