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上,4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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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673 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弘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樹叢,其因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經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7時22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0mg/dL(即百分之0.14毫克),且發覺其無照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志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58頁、第72頁至第73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46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甫因強盜案件假釋出獄,倘本件經判刑,假釋會被撤銷,而其家人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均依靠伊,希望能予以免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為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毫克,猶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撞路邊樹叢致己成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以工為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四、次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

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之陳述與相關事證,其係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於友人家飲用米酒,迄同日下午5 時飲畢後,即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上址時,不慎自撞路邊樹叢,之後對於事故發生過程已無印象,後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0mg/dL(即百分之0.14毫克)等情。

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飲酒結束後,酒精尚未消褪之際即開車上路,因而觸犯刑律,且其飲酒時間復長達5 小時之久,則被告理應知悉其體內酒精濃度有尚未消褪之高度可能,又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係於傍晚車潮、用路人較多之時刻,且駕駛距離非短,其抽象危險頗高,復參酌其酒測值非低,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及通常之經驗法則,衡情殊難認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雖陳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前案假釋,將執行3 年餘之殘刑,據此請求給予免刑判決云云,然其於10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相隔1年即於108 年5月21日再犯本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俱非憫恕之條件,其所辯核屬本案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且屬其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倘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可能遭撤銷假釋,並知其本身尚有家庭負荷,則其對於本案可能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罪刑之情形,理應較他人更為謹慎,卻仍未知所警惕,自應承擔恐需入監執行殘刑之風險。

又倘僅因被告之前案假釋宣告有遭撤銷之虞,即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法第61條規定所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

且相較於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執行完畢之人觸犯本案之罪時,通常均不至於考量有無免刑之必要,是如僅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前案假釋之風險,即須因此情而審酌有無免刑之必要,不無輕重失衡,且有違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既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即難僅憑被告所陳上情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本件有無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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