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上,4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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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乾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乾成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往舊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往舊城南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陳繼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陳繼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上胸壁與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擦傷及左臀上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繼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楊乾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繼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當不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重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具體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上胸壁與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擦傷及左臀上部挫傷等傷害,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與被告表示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失當云云,惟原審業將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形作為量刑事由,況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有賴雙方就和解誠意、被告經濟負擔狀況、金額認知、告訴人傷勢狀況、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方得以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之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自難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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