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上,48,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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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鴻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家中飲用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上路欲前往購物。

嗣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鎮○○路○○○路路○○○○○○路00號一三五生鮮超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楊鴻維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楊鴻維見狀即駛離現場,經警方自後尾隨伺機攔查,楊鴻維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駛至蘇澳鎮忠孝路與馬賽路路口右轉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自摔,致受有右臉、右肩膀、右手肘、右手掌及右腳拇指、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鴻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至37頁、第54至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警方欲上前盤查時,被告竟加速駛離,嗣因車速過快於路口右轉時不慎自摔,致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為幫小孩買文具,文具店與其住處距離只有400公尺,想趕快出門趕快回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過重,請考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及偏鄉因素,希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輕判,惟查,被告前已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猶未知警惕及檢束慎行,再度於108年7月21日晚上9時多許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未戴安全帽於警欲上前攔查時,竟將機車駛離現場,經警在後尾隨追緝,被告仍未停車,嗣於路口右轉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自摔,致本身受傷,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其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非屬輕微,原審於量刑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節綜合考量,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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