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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國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國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國富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就證據部分更正:「108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71454號函」,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賠償被害人林漢均、曾淑敏,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林漢均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曾淑敏則受有左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之傷勢非輕,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告訴人林漢均亦有非輕之過失程度,暨斟酌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林漢均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此有刑事陳報狀2 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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