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聲簡再,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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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鄭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鄭東和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2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西向20.1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渙散,不慎追撞行人林沁、彭閩嫥二人,致林沁、彭閩嫥倒地而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9 號)。

原審諭知被告公共危險,而論處有期徒刑4 月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沁於上述案件確定後,提出重傷害之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所為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為實質上一罪,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判決)。

經查,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部分為前案未經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且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

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鄭東和於106 年12月14日12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西向20.1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渙散,不慎追撞行人林沁、彭閩嫥二人,致林沁、彭閩嫥倒地而受有傷害(當時均未提出告訴,嗣林沁於107 年3 月8 日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被告觸犯該款罪名,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和右側顱底骨折併出血併嗅覺喪失、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肩及右手、臉部擦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卷第12至15、46頁),而審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外傷性嗅覺喪失」,足認告訴人之嗅覺已因車禍而達毀敗之程度,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雖係於107 年2 月27日原審法院判決後製成,然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急診時即已診斷有嗅覺異常,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月13日經診斷為嗅覺喪失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另案卷供參,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存於他案之前開證據未經發現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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