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訴,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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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瑋於民國107月10月2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之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進,闖越紅燈號誌,擦撞洪得榮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王立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游淑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再失控衝撞至旁邊之民宅騎樓,並擦撞停於騎樓林家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洪得榮、王立威、游淑惠等身體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黃國瑋駕車肇事後,明知洪得榮、王立威、游淑惠受有傷害,竟因一時慌張,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得榮、王立威、游淑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瑋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得榮、王立威、游淑惠及證人林家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洪得榮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游淑惠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王立威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肇事後,雖致被害人三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因一時慌張,為逃避責任,未報警處理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而搭乘計程車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僅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被告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之品行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與事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其所為危害社會法益及耗費社會公共資源甚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回饋社會,並示警惕。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前揭內容確實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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