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青儒、林斌、黃庭浩、林家欣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鄧青儒等4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各自駕駛上開
- (一)被告鄧青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
- (二)又檢方勘驗本案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 (三)被告鄧青儒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承上所述,被告鄧青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青儒等4人之上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鄧青儒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
-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
- (三)至被告鄧青儒前案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青儒等4人明知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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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
林家欣
鄧青儒
黃庭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青儒、林斌、林家欣、黃庭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青儒、林斌、黃庭浩、林家欣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集結車輛霸佔車道、闖越紅燈號誌及飆速等方法駕駛車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46分許至1時3分許,由鄧青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庭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線縣道行駛,見不詳民眾組成車隊,高速飛馳在該路段,上開四人竟加入該不詳車隊,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路段,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闖越紅燈號誌、飆速、霸佔快車道等駕車行為,歷時約17多分鐘,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因警方執行勤務發現,乃在系爭路線沿途蒐證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林斌、鄧青儒、林家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庭浩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庭浩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63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青儒等4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鄧青儒辯稱:當天伊與同案被告林斌、黃庭浩約好要去大溪釣魚,伊有朋友綽號「小志」之人已事先過去那邊釣魚了,伊約同案被告林斌、黃庭浩要一起過去找綽號「小志」之人,渠等從四城出發一直到塔塔那邊就遇到車群,渠等先過車群,車群準備起步,後來整群車子速度很快從後面追上他們,整群車子是二個車道一起追上他們,渠等要閃也不知道何處閃,因為他們是亂開的狀態,有的會在後面按喇叭,所以渠等車速跟著加快,伊有闖紅燈,一直到烏石港,因為渠等本來就要去頭城買釣具及去便利商店,頭城有幾家釣具行營業時間較晚。
渠等是固定星期六會約去洗車,因為渠等一週洗車一次。
後來渠等將車子停在頭城某間便利商店,警方有到場對伊盤查,就沒有釣魚的心情了,就直接打給伊朋友說沒有要過去釣魚了,伊當時是開在第一台云云;
被告林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有闖紅燈,但是沒有飆速,也沒有罷占車道,伊當時車速約70幾公里,中間有一段稍微快一點點約80至100公里,當時現場有很多車,很多台我算不出來有幾台,伊當時是與同案被告鄧青儒及黃庭浩約在四城,約好要去頭城大溪釣魚,在高速公路下面就遇到飆車族,伊不是那邊的人對那邊的路不熟,伊都是跟著同案被告鄧青儒、黃庭浩的車,伊是開最後一台。
後來渠等沒有去釣魚,因為飆車族他們右轉去烏石港,為了不跟他們一起,渠等就左轉往市區了,之後伊就自己先回家了,不想跟飆車族一起是因為他們很危險云云;
被告林家欣則辯稱:當天伊奶奶身體不好,伊在戶籍地的家裡照顧奶奶,晚上終於有自己的時間,伊心情不好,想開車去晃晃,順便去吃個宵夜,伊知道頭城有一間早餐店開到凌晨,伊就從家裡往頭城的方向去,伊在靠近礁溪那邊路旁看到很多車子,看到他們起步要走,伊就煞車讓他們先走,伊在車上聽音樂、想事情,就一直開,跟著前面車子的車速往前走,他們闖紅燈的時候伊也跟著闖,後來到烏石港那邊伊才回神怎麼會開到這裡來,伊就在那個叉路左轉回頭城市區了云云;
被告黃庭浩則辯稱:當天伊與同案被告林斌、鄧青儒約好要一起去釣魚,伊是開在第二台,因為車群擠壓上來,渠等要閃哪邊都不對,所以才會闖紅燈,其餘詳如同案被告林斌、被告鄧青儒所述差不多云云;
被告黃庭浩之辯護人何仁崴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庭浩有闖紅燈行為,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闖紅燈之處已與飆車車隊分離,並無與車隊有罷占道路之行為;
卷附警方認為有超速證據,然經閱卷發現,警方採證之GOOGLE MAP計算之距離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之位置有差距;
另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並不精確;
再來警方認為他們有從後面追著車隊,警方並未有行車紀錄器可參考,證明被告有此行為,被告黃庭浩並無違法刑法第185條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鄧青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家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庭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線縣道行駛,見不詳民眾組成車隊,高速飛馳在該路段,上開四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路段,有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闖越紅燈號誌、飆速、等駕車行為,歷時約17多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鄧青儒等4人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自駕駛上開車輛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6至10頁、11至15頁、16至20頁,偵卷第25至26頁、41至42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經證人即當日蒐證員警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與同仁在實施防制危駕的勤務,伊行經191線,由北往南,這20部車輛是在北上車道,當伊與同仁要過去盤查時,20車輛就開始往前行駛,伊尾隨在後,被告4人所駕4部車子有在裡面,當時被告4人的車也是停在北上車道,有的是啟動,有的是靜止,啟動的是看到巡邏車才開始動作,最開始時20部車都是停在路邊,當時被告4人的車是在20部車的最後面,前面的車子時速應該都有超過130、140公里,被告4人的時速都比伊所開的車快,伊是認為被告4人高速行駛,對於往來公眾的生命、財產會造成危險,被告4人高速行駛、闖紅燈,伊的確有看到,當時伊尾隨在後時,伊有看伊車子的儀表板時速,當時是100多公里,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但被告4人的車速都沒有降低,伊從開始尾隨到被告4人的車子四散,應該有25分鐘,當時因為被告4人車速太快,所以沒有攔下被告4人的車,在整個尾隨25分鐘過程中,因為被告4人車速太快,伊的車子不敢跑太快,到後面是根本跟不上被告4人的車子,也看不到被告4人的車子,是透過無線電通報前往支援,同仁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往烏石港方向過去,伊才往烏石港方向過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7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8張、時速換算表、危險駕車時序表、警局無線電通話譯文27張、警方繪製之當日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清冊及擷圖10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至39、40至41、42、43至56、57至59、60至112、113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4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路段,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闖越紅燈號誌、飆速、霸佔快車道等駕車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檢方勘驗本案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191線縣道與宜6線之路口:191縣道由西往東,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00:46:45,轉為紅燈,數部車輛(影片無法辨識車號,但可辨識車輛外型、大致顏色)前後連續飆速闖紅燈而高速通過該路口。
(檔名:(102移)礁溪鄉宜6線、191甲線口(國道側車道)-2(4)-西往東方向全景-00000000-00 0000.mp4)。
參照警詢筆錄,被告林斌係於當日00:47:07,駕車(車號:000-0000)、被告鄧青儒(搭載女友楊芷瑜)於00:47:10駕車(車號:0000-00)、被告黃庭浩於00:47:11駕車(車號0000-00)、被告林家欣於00:47:13駕車(車號0000-00),其等4人均闖紅燈、飆速、霸佔快車道通過此路段(警車則於綠燈後之00:47:20通過該路口追緝車隊)。
②頭濱路三段與環鎮東路之路口:飆車隊於當日00:53:14出現在該路口,搭配近景及遠景車輛車號及外型錄影判斷,被告林斌(於00:53:41)、林家欣(於00:53:45)、鄧青儒(於00:53:46)等3人(並未攝得黃庭浩之車輛),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於頭濱路三段轉入環鎮東路之轉彎路口,接續飆速行駛於該路段(檔名:Movie(環鎮東路與頭濱路全景).mp4)。
③青雲路與沙成路口之路口:青雲路由北往南,於當日凌晨00:56:28轉為紅燈,搭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簽名指認之截圖(警卷71頁以下)判斷,被告黃庭浩(於00:56:33)、被告鄧青儒(於00:56:35)、被告林家欣(於00:56:39)等3人(無法確定攝得林斌駕車通過此路段之影像),駕車連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檔名:(105)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沙成路口(4)-全景-00000000-000000.mp4)」(詳見偵卷第27頁)。
綜上勘驗結果可得知,被告林斌等4人之車輛確有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於系爭路線途中,並以闖紅燈、飆車、佔據車道而致生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危險之情形,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並易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鄧青儒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承上所述,被告鄧青儒等4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沿系爭路線係以高速之速度行駛,甚至違規闖紅燈,乃至霸佔快車道,若被告鄧青儒等4人僅單純經過該處而未有以前揭影響道路交通公眾安全方式駕車之意者,中途即有甚多機會可脫離車隊,豈有仍共同行駛達至少17分鐘之理?由此已可見被告鄧青儒等4人之辯稱不可採信;
況且,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鄧青儒等4人是否認識彼此,亦不論渠等當日行經系爭路線之目的究竟為何,客觀上既有共同行駛之事實,且行駛過程中,更會調整速度配合彼此一同行進,主觀上亦當知悉彼此前揭之駕駛行為,縱使彼此互不相識、事前毫無謀議,抑或僅有其中部分人有霸佔車道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解免渠等罪責。
至被告鄧青儒等4人辯稱當時行駛速度無證據佐證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員警測量系爭路線各路段之距離,再以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據,基此推算渠等當時之時速,至少渠等於行經青雲路與大坑路口至青雲路與三和路口此路段時,被告林斌時速約為104公里,被告鄧青儒時速約為101公里,被告黃庭浩時速約為100公里,被告林家欣時速約為112公里,且被告林斌、鄧青儒於偵查中均坦承當時時速有到100公里,被告黃庭浩、林家欣則於警詢中坦承當時經過路口有紅燈都沒有停止,有意識到可能會撞擊到行人或道路設施等語,核與警員陳金龍於偵查中所述:「到案的4位被告是因為連續闖了3個紅燈,而且全程高速行駛,伊開到時速100公里都無法追上,191線線道限速60公里,會認為被告4人競速行駛,係因為伊驅車追趕到191宜6線,其他車子就散開,就是被告4人仍高速競駛等語」相符,是被告4人之時速確實高達100公里以上,業如上述,則被告鄧青儒等4人此部分辯稱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青儒等4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鄧青儒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
而修正後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鄧青儒等4人共同以集結車輛佔據車道、闖越紅燈號誌、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於系爭路線上,客觀上自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鄧青儒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鄧青儒等4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駕車行駛於系爭路線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鄧青儒前案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與本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鄧青儒前於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青儒等4人明知前揭駕駛行為將造成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又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卻仍共同以上開方式駕車於道路,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鄧青儒等4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及本件渠等行駛之時間歷時長達約17多分鐘,因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且被告林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林家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鄧青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1頁)、被告黃庭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駕車人及乘客│車牌號碼 │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之│行經路線 │
│ │ │ │危險駕車時間、路段及│ │
│ │ │ │駕車行為 │ │
│ │ │ │ │ │
├──┼──────┼─────┼──────────┼──────────────┤
│1 │林斌 │ABA-6197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羅東鎮出發,於宜蘭縣│
│ │ │ │ 下同)凌晨0時47分│礁溪鄉四城地區之「喜洋洋洗車│
│ │ │ │ 許,在宜蘭縣礁溪 │場」與鄧青儒、黃庭浩集結後,│
│ │ │ │ 鄉「191線縣道與宜│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台 │
│ │ │ │ 6線路口」之路段,│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青│
│ │ │ │ ,與不詳車隊集體 │雲路等路段行駛,於二城地區全│
│ │ │ │ 飆車、闖紅燈、霸 │家便利商店休息後,在青雲路折│
│ │ │ │ 佔車道。2、於同日│返往羅東住家方向行駛。 │
│ │ │ │ 凌晨0時53分許,在│ │
│ │ │ │ 「頭濱路三段與環 │ │
│ │ │ │ 鎮東路口」之路段 │ │
│ │ │ │ ,與不詳車隊飆速 │ │
│ │ │ │ 通過該路段。 │ │
├──┼──────┼─────┼──────────┼──────────────┤
│2 │林家欣 │3977-KR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五結鄉孝威路住處出發│
│ │ │ │ 下同)凌晨0時47分│,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 │
│ │ │ │ 13秒,在宜蘭縣礁 │台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
│ │ │ │ 溪鄉「191線縣道與│青雲路等路段行駛,在青雲路折│
│ │ │ │ 宜6線路口」之路段│返往五結住家方向行駛。 │
│ │ │ │ ,與不詳車隊集體 │ │
│ │ │ │ 飆車、闖紅燈、霸 │ │
│ │ │ │ 佔車道。2、於同日│ │
│ │ │ │ 凌晨0時53分45秒 │ │
│ │ │ │ 許,在「頭濱路三 │ │
│ │ │ │ 段與環鎮東路口」 │ │
│ │ │ │ 之路段,與不詳車 │ │
│ │ │ │ 隊飆速通過該路段 │ │
│ │ │ │ 。3、於同日凌晨0 │ │
│ │ │ │ 時56分39秒,在「 │ │
│ │ │ │ 青雲路與沙成路口 │ │
│ │ │ │ 」之路段,飆速、 │ │
│ │ │ │ 闖紅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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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青儒(搭載│7639-W6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出發,於宜│
│ │女友楊芷瑜)│ │ 下同)凌晨0時47分│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之「喜洋洋│
│ │ │ │ 10秒,在宜蘭縣礁 │洗車場」與林斌、黃庭浩集結後│
│ │ │ │ 溪鄉「191線縣道與│,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 │
│ │ │ │ 宜6線路口」之路段│台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
│ │ │ │ ,與不詳車隊集體 │青雲路等路段行駛,於二城地區│
│ │ │ │ 飆車、闖紅燈、霸 │全家便利商店休息後,往頭城大│
│ │ │ │ 佔車道。2、於同日│溪漁港方向行駛。 │
│ │ │ │ 凌晨0時53分46秒許│ │
│ │ │ │ ,在「頭濱路三段 │ │
│ │ │ │ 與環鎮東路口」之 │ │
│ │ │ │ 路段,與不詳車隊 │ │
│ │ │ │ 飆速通過該路段。 │ │
│ │ │ │ 3、於同日凌晨0時 │ │
│ │ │ │ 時56分35秒,在「 │ │
│ │ │ │ 青雲路與沙成路口 │ │
│ │ │ │ 」之路段,飆速、 │ │
│ │ │ │ 闖紅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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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庭浩 │6006-JW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出發,於宜│
│ │ │ │ 下同)凌晨0時47分│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之「喜洋洋│
│ │ │ │ 11秒,在宜蘭縣礁 │洗車場」與林斌、鄧青儒集結後│
│ │ │ │ 溪鄉 「191線縣道 │,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 │
│ │ │ │ 與宜6線路口」之路│台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
│ │ │ │ 段,與不詳車隊集 │青雲路等路段行駛,於二城地區│
│ │ │ │ 體飆車、闖紅燈、 │全家便利商店休息後,往頭城大│
│ │ │ │ 霸佔車道。2、於同│溪漁港方向行駛。 │
│ │ │ │ 日凌晨0時56分33秒│ │
│ │ │ │ ,在「青雲路與沙 │ │
│ │ │ │ 成路口」之路段, │ │
│ │ │ │ 飆速、闖紅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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