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訴,2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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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往員山方向行駛(由北往南),途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從後撞及同向在右前方由兒童張○彥(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載)所騎乘的腳踏車,致張○彥人車倒地,腳踏車卡在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張○彥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彥受有上開傷害後,未下車處理,等張○彥將腳踏車從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面牽出後,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逃逸。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劉慈萱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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