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訴,42,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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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洲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易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2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4 年10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4 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中毒品案件已先於101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其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未代謝出體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往興東路之方向高速行駛,嗣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適有黃進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謝易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自後追撞黃進興,黃進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等之傷害。

詎謝易洲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停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往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一段之方向狂飆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一段與清水路口時,適有葛東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該路口,謝易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易洲竟疏未注意即此,駕車自後追撞葛東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葛東海受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謝易洲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車沿同向道路高速疾駛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不慎撞及吳中勇所停放於中正路一段與清水路之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謝易洲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車內安全氣囊炸裂,始無法繼續行駛。

嗣經警據報前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興、葛東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謝易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興、葛東海、證人吳中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9 、10、12頁、偵卷第74至77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蘭縣○○○○○○○○○道路○○○○○○○○○○○○○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警詢光碟、檢察官訊問光碟、法院審理被告羈押聲請之訊問光碟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在道路上高速疾駛,而其於肇事前數小時,甫因毒品案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查獲,並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2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35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2750ng/ml ,亦遠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13 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10810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體內尚存高濃度之毒品成分未代謝,致其意識模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二次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黃進興、葛東海因被告二次肇事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先後撞及告訴人黃進興之機車與告訴人葛東海之小貨車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勢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告訴人二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因恐負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興、葛東海證述綦詳,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二次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次過失傷害罪及二次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係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贓物等案件,與本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致其體內仍存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造成其精神恍惚、反應能力降低,仍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駕車高速疾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二次肇事,復因恐擔負民刑事責任,竟於二次肇事致前開告訴人黃進興、葛東海受傷後,不為即時救護,旋即二次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開二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二名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其二名子女現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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