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訴,4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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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瑞啓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往枕山方向直行,於行經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適有黃文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路由南向北左轉至興農路,與徐瑞啓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文騫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積液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文騫告訴)。

詎徐瑞啓於肇事後,明知黃文騫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開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故本判決以下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騫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擷取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瑞啓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據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

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黃文騫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敘明如前,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開車逃逸,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僅憑殘障津貼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末查,被告固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羅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年逾70歲,目前憑藉社會補助維生,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復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為期被告日後能有所警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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