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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瑞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路段與協天路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協天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林瑞和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膀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瑞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瑞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照與駕照之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21、25-3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個人資料即逕離去,所為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6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清潔工、臨時工、目前離婚自己居住,要給付孩子的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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