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訴,5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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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右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江○丞及游○瑩),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下肢挫傷、頭、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搭載之未成年子江○丞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江○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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