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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仲軒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JT-033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二段往頭城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古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60-70之速度超速行駛(村里道路限速40公里),適有簡能達駕駛AJK-3793號自用小貨車,沿古亭路往北行至該無號誌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車道旁有讓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簡能達因而受全身多處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嗣林仲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柏硯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能達之子簡福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仲軒對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簡能達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使被害人簡能達受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簡能達之子簡福遠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簡能達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村里道路限速40公里),致與由被害人簡能達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簡能達因而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雖被害人簡能達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車道旁有讓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108年11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86630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能達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柏硯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失(參見卷附和解筆錄),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相驗卷第6頁),及其無前案紀錄,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此次因過失犯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深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害,係屬初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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