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訴,6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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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童俊瑜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余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綠燈直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余嘉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童俊瑜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報警及待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事後復因懼於前述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便請託吳彥威出面頂替謊稱為肇事之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吳彥威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公共危險案件承審法官訊問時,供出為童俊瑜頂替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嘉仁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俊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故本判決以下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俊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仁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見桃園地檢偵357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彥威、林文乾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原交訴卷二第77頁至第86頁、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 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卷附勘驗筆錄、刑事判決(見桃園地檢偵3579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19頁、原交訴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因其本人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余嘉仁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復未採取任何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或具體作為,旋即逃逸,是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顯非屬情節輕微之個案,就其行為依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為論罪科刑,並無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亦不致對被告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不相違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103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事後遭到撤銷,於104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105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構成累犯。

惟考量構成累犯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次係偶發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並無再犯原因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截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於肇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逃逸離去,事後更找人頂替,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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