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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一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88號前處時,突然緊急剎車,致行駛於後方由陳祈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乘客吳佳玲)閃避不及從後追撞林一慈的自用小客車隨即,原行駛於陳祈宏後方由吳宇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閃避不及從後面撞擊陳祈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副駕駛座乘客吳佳玲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疑似)胸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詎林一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佳玲受有上開傷害後,未予處理傷者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留待現場救護傷者或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吳宇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陳祈宏提供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一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證人陳祈宏、吳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相符(見警詢卷第14至16、6至13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27頁),復有載有被害人吳佳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4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20至24、31至54、58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肇事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佳玲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規避相關責任及處罰,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已與被害人吳佳玲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吳佳玲到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自營商店、家中有丈夫、女兒、就讀高中的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處罰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五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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