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他調,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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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他調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妃(原名: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芊妃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告前因右腋下壞死性筋膜炎、左腋下慢性潰瘍及疤痕、右耳表皮囊腫、枕部頭皮表皮囊腫、左大腿膿瘍等病狀,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長期治療,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因疾病而不能到庭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惟被告右腋下、左腋下多處發炎性囊腫及後枕部囊腫疾病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時間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而其兩側腋下反覆性膿瘍經多次手術及住院後,最後住院時間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嗣後皆係至整型外科門診,且其目前右腋下傷口癒合良好,左側腋下仍有半公分小傷口,但完全不影響活動便利及安全等情,見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戴德森字第一0九0二00一二二號函即明,是本院認上開停止審判原因已經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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