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侵訴,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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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璿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並對A 女產生好感熱烈追求A 女,惟A 女未曾接受。

詎甲○○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晚上,在宜蘭縣頭城鎮運動公園處與A 女、共同友人飲酒聊天後,A 女搭乘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返家,甲○○見狀亦即下車尾隨已有醉意之A 女進入A 女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並藉故拒不離去。

嗣A 女因疲累及酒力發作不知不覺睡著,甲○○竟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 女酒後睡著意識模糊、身體無力、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性交得逞。

其後,因甲○○一再向A 女道歉,A 女因而暫且原諒甲○○。

未料,甲○○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神農廟」前,與A 女及共同友人飲酒聊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支開同行綽號「阿倫」友人,再強吻A女、撫摸A 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

A 女因無法再忍受甲○○一再逾越分際之身體接觸,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另A 女之住所地、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A 女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在A 女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住處,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另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亦有與A 女及共同友人在「神農廟」飲酒聊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 女是處於清醒狀態,係A 女自己脫掉衣物,過程中A 女還說「我還要」,107 年5 月10日當天伊與A 女有碰面,A 女有金錢的需求,伊跟A 女說不要幫她,當天下午A 女就開始傳LINE給伊,說伊對她怎樣怎樣,晚上就找人把伊帶去一間洗車廠,進去叫伊跪著,A 女就對著伊一直罵,還翹腳抽菸,伊說伊有心要和解,20萬元是否可以,伊當天並沒有對A 女毛手毛腳,反而是A 女的朋友把伊帶走,還逼伊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二、經查,被告與A 女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對A 女有好感乃熱烈追求A 女,惟A 女並未接受。

107 年4 月30日晚上,兩人與共同友人相約在宜蘭縣頭城鎮運動公園處飲酒聊天,飲畢即由友人駕車搭載A 女返回宜蘭縣頭城鎮住處,被告亦一同下車,並與A 女先後進入該住處內,嗣被告再於107 年5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前開A 女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其後,被告與A 女、共同友人另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神農廟」前聊天飲酒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且有A女住處外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係乘A 女酒後睡著意識模糊、身體無力、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為性交行為;

另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神農廟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如下:

(一)證人A 女指述:⒈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4 月30日晚上我與很多朋友在一起喝酒聊天,當天喝了5、6瓶的罐裝啤酒,印象中有人開車載我回家,到住處前只有我一人下車,我是後來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我當時有點累了,又喝了酒,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在開門之前,我是有請被告離開,但是他堅持要跟我上來,他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後來我真的很累,就滑自己的手機不知不覺就睡著了,睡著後我感覺被告要碰我,但我沒什麼力氣反抗,印象中被告有爬到我身上、一直脫我的衣服和褲子,我是真的有意識,但是沒有力氣反抗,我有感覺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到我的生殖器,但是我不知道時間多久,我後來也沒有什麼睡,就心情很悶,不知道怎麼辦,被告應該是看到我的臉很臭,就自己默默離開,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被告射精是體外還是體內;

107 年5 月10日在頭城鎮一間神農廟,那天也是很多人一起喝酒聊天,聊到一半被告就先將其他人支開,當時我與被告都坐著,被告又對我毛手毛腳,摟住我強吻我,還親吻我的脖子,要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裡,當時我意識清楚有力氣,就用手將被告推開,我就罵他,他也有嚇到,5 月1 日那次他離開我住處後,事後有用LINE訊息跟我道歉,因為感覺他很誠懇有認錯,所以我想要原諒他,但5 月10日被告又對我毛手毛腳,我才嚥不下去,我才要告他;

我確認在神農廟那次他應該是有伸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我現在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屋內後,我最後的印象是我用手機用到睡著了,那時候真的很累又喝酒,睡到一半,發現被告有碰我的時候,我也沒有什麼力氣去抵抗他,因為真的很累,印象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講話,他有脫我下半身,生殖器也有跟我的生殖器接觸,第二天起來後,我有擺一個臉色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就對我道歉,說他不是故意的,請我原諒;

之後被告有很誠懇的跟我道歉,原本在家裡先道歉了,後來他又用訊息跟我道歉,我生氣了一陣子,後來我想說算了,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大,沒有跟他計較那些,我們還是像朋友一樣,我當做事情沒有發生過,可是之後到了5 月10日同樣的事情差點又發生,我才受不了,覺得這個人沒救了,不必給他機會;

107 年5 月9日晚上,是被告另一個朋友找我去神農廟旁聚會,當天滿多人的,只是後來剩下我跟被告及另一個男生,被告先將另一個人支開,好像叫他去開車,最後剩下我跟被告,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有摸有抱,也有親吻的行為,還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褲子裡面,我當時很生氣,把被告推開,之後我沒有跟被告交談,什麼話也不想跟被告說,就直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2頁)。

⒊經核A 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與A 女及友人飲酒聊天後,被告與A 女即乘坐其友人所駕駛車輛返回A 女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住處樓下,被告再尾隨已有醉意之A 女進入A 女住處,且拒不離開,嗣被告乘A 女酒後睡覺意識模糊身體無力不能抗拒之機會,於翌日凌晨某時許該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事後因被告一再向A 女道歉,A 女因此原諒被告,惟被告復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神農廟」前,先支開同行友人後,再強吻A 女及撫摸A 女胸部等猥褻行為,A 女因而不願再隱忍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且A 女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補強證據:⒈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本院訊問時曾供稱:「(問:5 月1 日當時你們是否在交往?)當時是很好的朋友,不算在交往。

(問:當時幾個人在那邊喝酒?)6、7個一起喝,後來我單獨送她回家,我想要扶她上去,上去之後我們兩個就迷迷糊糊躺上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於109 年2 月6 日審理時供稱:「(問:雙方發生性行為有印象?)我記得是沒有溝通,我們二人模模糊糊的,一進去大概沒過多久就關燈,衣服沒有脫就睡覺,二人都有睡著,不知道過了多久,再醒來就迷迷糊糊發生性行為。

(問:後來有跟A 女道歉?)是。

(問:是為了什麼事情跟A 女道歉?)就是5 月1 日發生性行為的事情跟A 女道歉。

(問:請回想一下5 月1 日凌晨進入A 女住處樓梯間到你離開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一起進去,我忘記她住幾樓,沒有電梯,我們二人扶著扶手搖搖晃晃走上去,到房間門口開鑰匙就進去,後來我記得有開房間燈,但我們沒有任何對話,過沒多久我忘記是誰熄燈,我們先睡覺,睡著了,抱在一起睡,後來就有親,就發生性行為,後來就做完之後就睡覺…(問:你剛才一直說是模模糊糊發生性關係?)是。

(問:你到底能不能確認A 女有無意願跟你發生性關係?)無法確認。

(問:【提示LINE對話】A 女在對話裡有問你5 月1 日是體內還是體外,我真怕懷孕,你回答說真的是體外,是否如此?)是。

(問:如果A 女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是有意識的,她有必要問你那天你射精是體內還是體外?)我確實有回答是體外沒有錯。

(問:所以那天是體外射精?)是。

(問:A 女不知道你是體內還是體外?)是。

(問:所以A 女在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意識到底是清楚還是不清楚?)算模糊(後改稱)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

可見被告亦自承其於107 年5 月1 日與A 女僅係朋友關係,又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兩人皆有飲酒,且先在租屋處睡著,嗣被告再醒來時,於熄燈狀況下發生性交行為,當時A 女意識尚屬模糊,被告於未確認A 女意願情形下即對A 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後被告復就此事對A 女道歉等事實,足徵A 女前開證稱伊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被告係乘伊酒後睡著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狀態下對伊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⒉A 女於107 年4 月29日即本件事發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雙方對談內容如下(詳見不公開偵卷資料所示):被告:很煩,妳明天能陪我嗎?A 女:你牽我的手四次,搭我肩一次,親我臉兩次,我沒 真的發脾氣罵你,是我真的把你當朋友,但也選擇 跟你說這些,表示不是跟你做表面的吧,所以你也 不要想太多。

被告:對不起,我以後不會。

被告打電話給A 女,對話36秒。

被告:我想抱著你睡。

說真的我真的想每天跟妳在一起, 我好希望妳能整整一天陪著我!就一天就好。

被告打電話給A 女,A 女未接。

被告:如果可以就一天就好。

A 女:你剛剛那樣親我亂摸我我很不開心…我不是說只把 你當好朋友嗎…被告:對不起。

等語,可知A 女於本案事發前,即曾就被告不時對伊為親吻臉頰或觸摸手、肩等舉止,明確表示「很不開心」、「只把你當好朋友」,被告理當知悉A 女並未接受其追求,且無意願與被告有任何親密接觸。

⒊被告與A 女於事發後(即107 年5 月10日以後)有如下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A 女:每次你都跟我說對不起,不會了,然後呢?前陣子 一開始只是牽我手摟我腰,親我臉頰,就可以被我 罵了,每次有這些行為我就罵一次,然後你都說對 不起,不會再犯了,結果今天凌晨你有多誇張?? 誇張到把我整個抱住,親我還伸舌頭,手還伸進我 衣服裡面摸我胸,還伸進褲子裡面,是怎樣?重點 我當時一直反抗,結果你一直不管我的反抗,你又 要像5/1 那天凌晨一樣嗎?我如果昨天沒有反抗, 你是不是又跟著我回家然後又再一次發生5/1 那天 的事情。

5/1 那天是我喝醉了很累了,我真的沒有 力氣繼續反抗,一直問你上來我家幹嘛,要你快點 離開,結果你之後直接睡在我旁邊,然後我們發生 關係,這些你都很清楚,那天發生關係也不是我願 意的,我真的不懂你到底在幹嘛?朋友要不要繼續 當下去?我說了幾次了???我真的不想理你了。

被告:我以後不跟你見面,對不起。

A 女:我有說錯什麼嗎?你每次都說對不起,但是你有改 嗎?被告:沒有,我以後絕對不會再接進(近)你,甚至約你 出門。

A 女:我常常想到這件事,都一直叫自己不要去多想,結 果你今天凌晨這樣,你讓我覺得可怕,我覺你是個 很可怕的人,5/1 那天我也沒有要你跟我一起上來 我家,也一直請你離開我家。

到我真的沒意識睡著 了,你就躺在我旁邊,然後抱我然後發生關係。

知 不知道這樣講難聽點是性侵,因為我們兩個不是情 侶,我也一點都不想跟你發生關係,今天凌晨我有 意識,我死命推開你,你也很清楚吧,之後被我推 開,還一直親,到我家樓下還親。

你如果真的愛我 ,才不會這樣傷害我,口口聲聲說你愛我會等我, 結果你讓我看到的是什麼,我還沒有答應你的感情 ,你就可以做那麼超過,那我不知道你到底是個怎 樣的男人,失望。

被告:你說的對,如果我愛你就不會傷害你,應該更保護 你!從今天開始,我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不會再打 擾妳!抱歉。

A 女:所以你對我不是愛,你只是想要跟我打砲而已,凌 晨那件事,你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

被告:我說真的!我一直想要你陪著我,我根本就不是想 那樣!這陣子一直給你困擾很抱歉。

A 女:可是你5/1 凌晨的事,你自己跟我上來我家,我沒 有要你上來,後來發生關係也不是我願意的,傳出 去你會被講的多下流,事情發生的時候我還忍下來 原諒你,不是每個女生發生這種事情,都可以裝作 沒事吧,而且5/1 過後你只要碰到我,我反應就很 大,你沒發覺嗎?所以那天的事情,對我是有造成 傷害陰影,你也不笨,你應該也感覺到我們發生關 係後,你碰到我我反應比之前還大,甚至當場罵你 ,不留給你面子,結果今天凌晨你在幹嘛?我如果 喝醉了沒力氣反抗了,你敢說你不會繼續下去嗎? 我已經不知道怎麼面對你。

被告:我聽懂你的意思了,我知道自己該怎麼做!今天就 讓一切結束,今天開始我們都別見面。

被告打LINE電話給A 女,未接通即取消被告:你在上班?A 女:沒。

被告:恩恩沒上班記得吃飯多休息。

有事再密我,好好照 顧自己。

A 女:4/29那時候我們還沒有很熟,你晚上在頭城運動公 園外的橋下停車場,我事後還好聲好氣的跟你說, 你那天牽我手、搭我肩、親我臉,我不喜歡,不要 再發生,你看你自己回答什麼?你只要一碰到我的 手,我就握拳頭不讓你牽,那你一直有這個動作的 用意是什麼?是真的希望我們連朋友都不能當了嗎 ?A 女:(將4/29兩人對話截圖貼上)你自己看,這句話你 說過幾次了?然後一直發生,你用意到底是什麼, 逼我接納你???還是這樣單方面的,你也開心?被告:我現在能很肯定回答你,我現在不會再約你出門, 你說的對!如果真的我愛你,我不應該那樣!應該 反過來更保護你。

或許今天以後,你不想再理我, 我也能接受,因為這是我自己活該。

A 女:我現在就是很執著我真心把你當朋友,為什麼你要 一直做我不喜歡的事。

你5/1 那天到底射體內還體 外?我怕真的懷孕。

被告:真的是外面。

A 女:那你5/1 凌晨在我家跟我發生關係後,你跟阿倫在 傳什麼?可以截圖給我看嗎?被告:我是當面跟他說的。

A 女:你那天晚上一直傳訊息不是嗎?我有隱約聽到聲音 。

被告:你等等我傳給你。

A 女:而且那天我一直叫你離開我家,你到底幹嘛不離開 ,我越想越覺得不對。

被告:你怎麼突然又想說到這件事?我們能就此打住嗎?A 女:說白一點,你覺得一個女生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上 了,之後不會一直想起這件事嗎?明明5/1 那天我 就一直叫你離開,就代表我不願意跟你發生任何關 係,為什麼你堅持要留在我家,然後發生這些事, 讓我一直想到,我只是裝的很堅強,其實我很介意 ,我覺得自己很沒價值,被這樣對待,之後我還是 相信你跟你當朋友,結果你一再一再,前兩天還想 抱狗上來我家,昨天在神農廟還一直強吻我、一直 摸我,你覺得我不會再回想起來5/1 的事嗎?你覺 得我那麼容易釋懷嗎?如果那麼容易,我就不會一 直提起。

而且提起也是因為我想知道,5/1 到底發 生什麼事?我那時候根本就已經沒什麼意識了,是 用最後力氣跟精神跟你講話叫你離開我家。

越想越 覺得自己很沒價值。

被告:那你希望我怎麼做?我也說了從現在開始我會跟你 保持該有的距離!你可以不要這樣說自己嗎?為什 麼一直認為自己沒價值。

如果你沒價值,那我們幹 嘛還要那麼努力幫你。

A 女:我只是想搞清楚為什麼你5/1 堅持要留在我家,不 聽我的話趕快離開我家,那你這樣對我不是就是有 企圖嗎?被告:對不起我的錯,是我自己也很喜歡你,我不想跟你 分開!還有我幫你根本沒有任何企圖心!你自己也 說感情和金錢要分開。

A 女:是你讓我覺得我自己沒價值,隨便就可以被上,你 說如果我沒價值,你幹嘛努力幫我,那為什麼還要 這樣欺負我,我真的很相信你,把你當朋友,結果 昨天又差點再發生。

被告:今後不會再有任何類似發生了,包括也不會再見面 。

你要我怎麼做你直說,我從來沒有想利用過你。

A 女:沒有,我只是想搞清楚事情。

那為什麼你要讓阿倫 知道我們發生關係這件事,這是炫耀嗎?我都不敢 跟小郭說,憑什麼阿倫就可以知道,越想感覺越差 。

你讓阿倫知道,不是想證明自己多麼厲害嗎?會 不會阿倫還以為是我願意跟你發生關係?事實上我 根本沒有同意你進來我家,不是嗎!被告:我知道妳的意思,我承認那是我自己的錯,我現在 也可以很鄭重的跟你道歉,我知道你不可能原諒我 ,那我也只能聽從你的話,跟你不再有任何交集。

我們就此打住吧,我知道我錯在哪,也知道我跟你 不可能再當朋友,甚至你現在也很討厭我。

對不起 。

A 女:你知道為什麼我那麼生氣嗎?因為今天凌晨,我們 兩個跟阿倫在神農廟,你還刻意叫阿倫開車去我家 樓下,刻意把他支開,才開始強吻我,摸我胸,伸 進我褲子裡,這樣不就代表你對我有企圖嗎,不然 你幹嘛刻意支開他?被告:對不起,如果你真的不能原諒我,那我死,反正人 生早就沒意義。

對不起,是我害了你,是我自己造 成的,我是個爛人。

A 女:如果說對不起或死就能讓我釋懷,讓我不再想起, 當一切沒發生過,那就好了,呵呵。

而且我今天會 這樣問。

被告:所以就是要我死,我接受,我證明給你看。

A 女:是因為5/1 凌晨我們發生關係,我只知道我們有發 生關係,但我完全不知道過程你是怎樣對我的,回 想起來,一切空白,很可怕的。

連自己都不知道事 情完整的經過,你不覺得這樣的我很可悲嗎?不是 要你死,我就說我只是想搞清楚,你幹嘛一直在那 邊說一些無意義的話,難道我沒權利搞清楚嗎?被告:你有權利。

但是你要我回答的我都已經回答了,你 到底要我怎麼做。

A 女:5/1 發生一次,不夠可怕嗎?今天凌晨還企圖想發 生第二次,你不覺得你這個人很可怕嗎?虧我那麼 信任你。

被告:我可怕我爛人,你要說什麼我都接受,但我已經真 的不知道你要我怎麼做,你要的回答,我都一一回 答你了。

你直接告訴我你要的是什麼?我小孩今天 住院,我真的不想再吵了,我也真的知道我錯在哪 裡,你要怎麼罵我都行,○○○(即A 女姓名), 真的對不起,對不起,我讓你有陰影。

⒋前段對話內容中,A 女再三對被告強調107 年5 月1 日那天,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一再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堅持不離開,之後被告乘伊沒意識睡著了,與伊發生性關係,事後伊雖原諒被告,但被告竟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又故態復萌,藉故支開同行友人,對伊為強吻及撫摸胸部等行為,並反問被告如不是當時其意識清楚並強力反抗,是不是5 月1 日發生的事會再次發生等語,而被告對此均未表達與事實不符而予反駁之意,甚至於A 女反問被告「我有說錯什麼嗎?」,直承「沒有」等語,並且認錯表示「以後不會再與A 女見面」、「不會再接近A 女」。

另A女復一再追問被告5 月1 日事發過程?被告是體內還是體外射精?伊只知道有跟被告發生關係,但完全不知道過程被告是怎樣對伊的?一切空白、很可怕,連自己都不知道事情完整的經過,並反問被告「難道我沒權利搞清楚嗎?」,被告則回答「你有權利」。

倘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 女意識清楚且無違反A 女意願,被告遭A 女一再指責,A 女甚至說出「知不知道這樣講難聽點是性侵,因為我們兩個不是情侶,我也一點都不想跟你發生關係」、「我完全不知道你是怎麼對我的,回想起來一切空白,很可怕的」時,理應會就A 女反應有所不解,進而有所詢問、加以解釋、辯駁或澄清,但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非但沒有任何表示不解之反應,只是一再道歉,並保證不會再打擾A 女,並詢問A 女「那你希望我怎麼做?」、「對不起,如果你真的不能原諒我,那我死,反正人生早就沒意義。

對不起,是我害了你,是我自己造成的,我是個爛人。」

,嗣見A 女仍舊無法釋懷,復稱「我可怕我爛人,你要說什麼我都接受,但我已經真的不知道你要我怎麼做」、「真的對不起,對不起,我讓你有陰影」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反應,可證A 女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趁其酒後睡著意識模糊、身體無力、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之為性交行為;

復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在神農廟有對A 女為強吻及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應為可採。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A 女先前指述均強調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有些微意識,復證稱「有用手推開他」、「沒有力氣抵抗他」、「我有抵抗,可是我沒辦法抵抗,我擋不過他」,則A 女當下意識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並非無疑。

且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前即有隨意觸碰A 女身體之不良紀錄,A 女豈有任令被告待在其住處,自行睡著之可能?顯然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A 女非處於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情形。

另A 女與被告交情普通,若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對A 女有為乘機性交行為,豈可能僅因被告道歉即原諒被告,且事後仍有所來往,復於107 年5 月10日與共同友人再度飲酒聊天,並無因此避諱或隔絕之意,A 女所述實難採信。

又被告與A 女LINE對話中,雖多有道歉之語,但實仍出於追求A 女所為之對話。

被告係因A 女前有負債高利貸,107 年5 月10日明確告知無法借錢予A 女還債,A 女因而翻臉提告,故A 女所述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情應非屬實云云。

惟查:

(一)酒醉與否,無明確之定義或具體之界定標準,亦有輕重不同程度之區別,倘被害人受酒精作用影響而使其對外界事物之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行為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行為人猶對之為性交行為,即已合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及證人A 女所述,可證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前,A 女曾於當晚飲用數罐啤酒等事實(此參見A 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A 女係於107 年4 月30日深夜23時45分許搭載同行友人所駕自小客車返回A 女住處樓下,同日23時46分12秒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伸出右手碰觸A 女左後背,A 女於走上騎樓後即往右方偏離與被告保持距離,二人行經機車群與建築物樑柱之空隙時,被告伸出右手摟A女(A 女未有反應),後二人走至門旁,A 女右手拿出鑰匙,二人進入建築物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而被告於前開勘驗結束後,隨即表示「我沒有出手摟A 女,是因為A 女快要跌倒,我要扶她」,可見A 女下車步行返回住處時,確有因飲酒致其步履不穩之情形。

再者,A 女於警詢時固稱「我有些微意識到我們有發生關係,我記得我有用手推開他,但是因為我太累太醉了,所以我應該沒有跟他說話表示拒絕他,對於當天的狀況姿勢及內射或有沒有戴保險套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

其於偵查時則證稱:「(問:你睡著時,有什麼感覺或意識?)我感覺他要碰我,但是我沒什麼力氣反抗…被告有爬到身上,一直脫我的衣服和褲子,我是真的有意識,但是我沒有力氣反抗他,我有感覺他的生殖器有進到我的生殖器…我當時完全不知道他射精是體外還是體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

審理時亦係稱:「(問:你睡著之後,發現什麼事情?)當然他碰我的時候,我一定是有感覺的,可是我那時候沒有力氣抵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可見證人A 女就「事發時有些微意識,知道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有抵抗但沒有力氣反抗」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

兼之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A 女意識算是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益徵被告係乘A 女酒後睡著、雖有些微意識,惟無力抵抗之際,對A 女為性交行為。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本件A 女既受酒精作用影響而使其對外界事物之意識能力、行為力均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被告猶對A 女為性交性為,已合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辯以A 女當時猶能自行返回住處,其曾證稱有些微意識、有用手抵抗,A 女當未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云云,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前固有隨意觸碰A 女身體之不良紀錄,但由前開A 女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行為僅限於牽手、摟肩、親臉頰等舉止,又A 女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其二人抵達A 女住處時已為深夜時許,被告復無交通工具(此參照A 女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5頁),則A 女於要求被告離去未果後容任被告暫時留在其住處,衡情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嗣後A 女因疲勞及酒力影響下不知不覺睡著,亦非A 女所能控制,辯護人以此為辯謂A 女證述內容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辯護人另質疑A 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追究與常情未符,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見,尚難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 女固遲至107 年5 月10日報警並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有卷附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案件驗證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閱卷資料),惟A 女證稱其於107 年5 月1 日事發後因被告一再誠心道歉,本來打算原諒被告,但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在「神農廟」故態復萌,始不願再隱忍而報警處理乙情;

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告以移送報告書意旨】有何意見?)之後她訊息內容有說原諒我,我有道歉,她說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暨前開A 女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所示,A 女對被告表示「你5/1 凌晨的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還忍下來原諒你,不是每個女生發生這種事情,都可以裝作沒事」、「我只是裝的很堅強,其實我很介意,我覺得自己很沒有價值,被這樣對待,之後我還是相信你跟你當朋友,結果你一再一再…昨天在神農廟還一直強吻我、一直摸我…」、「我現在就是很執著我真心把你當朋友,為什麼你要一直做我不喜歡的事」等語相符。

可見A 女於107 年5 月1 日事發後,基於與被告之間友誼暨顧及自身名譽,再加上被告一再誠心道歉並表示不會再犯,因而決定原諒被告,故並未能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揭露被告犯行,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此即謂A 女不符被害人形象,遽認其指訴不實。

另A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夥同友人將被告強行帶走、強簽本票乙事,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或報案紀錄,則被告及辯護人另謂A 女對外有借貸,因被告告知無法借錢予A 女還債,A 女因而夥同友人將被告強行帶走、強簽本票且翻臉提告云云,自難憑採。

末查,依前開A 女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A 女反覆提及107 年5 月1 日與5 月10日所發生之事,而被告聞言後反應則係向A 女尋求原諒,承認自己做錯,保證以後不會再做類似的事,不會再打擾A 女,也不再見面云云,核其內容顯非係出於「追求A 女」所為之對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A 女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僅22歲,竟因一己色慾,乘告訴人酒後睡著、無力反抗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於告訴人原諒後,又另行起意強吻並強摸告訴人胸部,其動機及其行為、手段均值非難,且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陰影,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惟事後僅給付新臺幣1 萬元後即未遵期履行(參見和解筆錄及被告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62 頁背面),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離婚、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以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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