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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2號、108 年度偵字第4153號、108 年度偵字第4154號、108 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起迄108 年3 月間就讀宜蘭縣某專科學校某系所(校名、系所名詳卷,下稱乙校、乙系所)三年級,與斯時就讀同系所二年級代號0000000000甲0之少年(90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少年,其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同住在該校宿舍2X9 室之室友,另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92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少年)、被害人代號BT000甲A108013 (92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少年)、被害人代號BT000甲A108015 (92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少年)、被害人代號BT000甲A108017 (91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少年)當時就讀於乙校乙系所一年級,A 少年住在該校宿舍3X9 室,而B 少年、C少年為同住在該校宿舍30X 室之室友、D 少年則住在該校宿舍31X 室。
乙○○、甲少年見A 、B 、C 、D 少年均為107年9 月甫入學之住校新生,亦均知渠等4 人係已滿14、未滿16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地,違反A 、B 、C 少年之意願,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方式對前開少年為猥褻行為;
又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違反D 少年之意願,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對D 少年為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A 少年、A 少年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B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甲A000000甲0 、C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甲A000000甲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次),核與證人甲少年、證人即告訴人A 少年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B、C 、D 少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開觀看、撫搓被害人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而有222 條第1項第1款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 規定論以二人以上共同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與甲少年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及甲少年於附表各次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各以觀看或撫搓被害人生殖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非係成年人,故其與甲少年共同對A 、B 、C 少年實施犯罪及對D 少年犯罪,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被告與甲少年2 人共同對A 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而非被告一人為之,此為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甲少年、證人即告訴人A 少年證述明確,故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僅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為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氣盛、智識淺薄,未知事態之嚴重性,因懞懂無知、思慮未周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參以其犯後即直承全部犯行,並出具悔過書深感懊悔,復與被害人B 、C 、D 少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供參(見不公開卷內)。
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過程及侵害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末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雖與甲少年為圖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A 少年及被害人B 、C 、D 少年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精神上傷害非輕,惟被告於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即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分別與被害人B 、C 、D 少年達成和解,另已向告訴人A 少年致歉,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現就讀專科學校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 、C 、D 少年達成和解,至告訴人A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甲0當庭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是雙方未能進行和解,然被告亦已向告訴人A 少年致歉,並提出性別平等教育輔導課程資料,說明其已依照就讀學校所安排課程進行相關輔導教育,對此事深自反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已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所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及經過 │被害人│ 證 據 │ 罪 刑 │
├──┼───────────────┼───┼──────────┼──────────┤
│ 1 │乙○○與甲少年於107 年12月某日│A少年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乙○○二人以上共同犯│
│ │20時許,見A 少年在被告所住宿舍│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寢室窗台上清理水漬時,竟共同基│ │ 理時之自白(不公開│刑壹年陸月。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 少年恫稱│ │ 卷第6 頁正反面、他│ │
│ │須脫褲子始能離開寢室,違反A 少│ │ 359 卷第26至27、56│ │
│ │年意願,強令A 少年自行褪去外褲│ │ 頁反面、本院卷第36│ │
│ │及內褲,供渠等2 人觀看後,始允│ │ 、93、97、98、140 │ │
│ │A 少年自行穿回褲子後離去,以此│ │ 、145 、146 頁) │ │
│ │方式對A 少年為猥褻行為得逞。 │ │2.證人甲少年於警詢時│ │
│ │ │ │ 之證述(不公開卷第│ │
│ │ │ │ 58頁正反面) │ │
│ │ │ │3.告訴人A 少年於警詢│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不│ │
│ │ │ │ 公開卷第34至35頁、│ │
│ │ │ │ 他359 卷第16至17頁│ │
│ │ │ │ 反面) │ │
│ │ │ │4.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 │
│ │ │ │ 訪視調查報告(他35│ │
│ │ │ │ 9 卷第4 頁) │ │
│ │ │ │5.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
│ │ │ │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
│ │ │ │ 訪視紀錄(他359 卷│ │
│ │ │ │ 第5 頁) │ │
│ │ │ │6.刑事案件專案會議紀│ │
│ │ │ │ 錄(他359 卷第24頁│ │
│ │ │ │ ) │ │
│ │ │ │7.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
│ │ │ │ 員會性平第0000000 │ │
│ │ │ │ 案調查報告書(他35│ │
│ │ │ │ 9 卷第34至42頁反面│ │
│ │ │ │ ) │ │
├──┼───────────────┼───┼──────────┼──────────┤
│ 2 │乙○○與甲少年於108 年1 、2 月│A少年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乙○○二人以上共同犯│
│ │某日某時許,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犯意,見A 少年行經其2X9 寢室外│ │ 自白(他359 卷第26│刑壹年陸月。 │
│ │時,先由乙○○徒手強拉A 少年進│ │ 至27、56頁反面、本│ │
│ │入該寢室,違反A 少年意願,強行│ │ 院卷第36、93、97、│ │
│ │褪去A 少年之外褲、內褲後,復以│ │ 98、140 、145 、14│ │
│ │手撫搓A 少年之陰莖,再強令A 少│ │ 6 頁) │ │
│ │年進入該寢室廁所內,並由甲少年│ │2.證人甲少年於偵查中│ │
│ │、乙○○先後以手撫搓A 少年之陰│ │ 之證述(他359 卷第│ │
│ │莖,以此方式對A 少年為猥褻行為│ │ 49至50頁) │ │
│ │得逞。 │ │3.告訴人A 少年於警詢│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不│ │
│ │ │ │ 公開卷第34至35頁、│ │
│ │ │ │ 他359 卷第16至17頁│ │
│ │ │ │ 反面) │ │
│ │ │ │4.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 │
│ │ │ │ 訪視調查報告(他35│ │
│ │ │ │ 9 卷第4 頁) │ │
│ │ │ │5.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
│ │ │ │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
│ │ │ │ 訪視紀錄(他359 卷│ │
│ │ │ │ 第5 頁) │ │
│ │ │ │6.刑事案件專案會議紀│ │
│ │ │ │ 錄(他359 卷第24頁│ │
│ │ │ │ ) │ │
│ │ │ │7.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
│ │ │ │ 員會性平第0000000 │ │
│ │ │ │ 案調查報告書(他35│ │
│ │ │ │ 9 卷第34至42頁反面│ │
│ │ │ │ ) │ │
├──┼───────────────┼───┼──────────┼──────────┤
│ 3 │乙○○與甲少年於108 年3 月14日│B少年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乙○○二人以上共同犯│
│ │21時許,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透過不知情之他人藉故將B 少年│ │ 理時之自白(不公開│刑壹年陸月。 │
│ │引至2X9 室後,違反B 少年意願,│ │ 卷第6 頁反面、他36│ │
│ │由乙○○強行將手伸入B 少年內褲│ │ 5 卷第20頁反面、他│ │
│ │,撫搓B 少年之陰莖數下後,再令│ │ 359 卷第56頁反面至│ │
│ │B 少年進入該寢室廁所內,由甲少│ │ 57頁、本院卷第36、│ │
│ │年、乙○○先後以手撫搓B 少年之│ │ 93、97、98、140 、│ │
│ │陰莖,以此方式對B 少年為猥褻行│ │ 145 、146 頁) │ │
│ │為得逞。 │ │2.證人甲少年於警詢時│ │
│ │ │ │ 之證述(不公開卷第│ │
│ │ │ │ 58頁反面) │ │
│ │ │ │3.被害人B 少年於偵查│ │
│ │ │ │ 中之證述(他365 卷│ │
│ │ │ │ 第13至14頁) │ │
│ │ │ │4.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 │
│ │ │ │ 訪視調查報告(他36│ │
│ │ │ │ 5 卷第4 頁) │ │
│ │ │ │5.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
│ │ │ │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
│ │ │ │ 訪視紀錄(他365 卷│ │
│ │ │ │ 第5 頁) │ │
│ │ │ │6.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
│ │ │ │ 員會性平第0000000 │ │
│ │ │ │ 案調查報告書(他35│ │
│ │ │ │ 9 卷第34至42頁反面│ │
│ │ │ │ ) │ │
├──┼───────────────┼───┼──────────┼──────────┤
│ 4 │乙○○與甲少年於107 年12月上旬│C少年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乙○○二人以上共同犯│
│ │某日21時許,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犯意,違反C 少年之意願,強令C │ │ 理時之自白(不公開│刑壹年陸月。 │
│ │少年自行褪去上衣、外褲後,柯星│ │ 卷第6 頁反面、他36│ │
│ │呈及甲少年即以徒手撫摸C 少年之│ │ 6 卷第20頁正反面、│ │
│ │上半身與隔著內褲撫摸C 少年之陰│ │ 他359 卷第56頁反面│ │
│ │莖,嗣甲少年欲伸入C 少年內褲撫│ │ 、本院卷第36、93、│ │
│ │摸陰莖時,遭C 少年以手阻擋,柯│ │ 97、98、140 、145 │ │
│ │星呈見狀後以手壓制C 少年之手,│ │ 、146 頁) │ │
│ │嗣C 少年被迫依渠等指示,將其內│ │2.證人甲少年於警詢時│ │
│ │褲褪去,全身赤裸在30X 寢室走道│ │ 之證述(不公開卷第│ │
│ │來回青蛙跳1 趟後,並讓乙○○與│ │ 58頁反面至59頁) │ │
│ │甲少年觀看其裸體,始允C 少年穿│ │3.被害人C 少年於偵查│ │
│ │回衣褲,以此方式對C 少年為猥褻│ │ 中之證述(他366卷 │ │
│ │行為得逞。 │ │ 第13至14、25頁正反│ │
│ │ │ │ 面) │ │
│ │ │ │4.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 │
│ │ │ │ 訪視調查報告(他36│ │
│ │ │ │ 6 卷第4 頁) │ │
│ │ │ │5.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
│ │ │ │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
│ │ │ │ 訪視紀錄(他366 卷│ │
│ │ │ │ 第5 頁) │ │
│ │ │ │6.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
│ │ │ │ 員會性平第0000000 │ │
│ │ │ │ 案調查報告書(他35│ │
│ │ │ │ 9 卷第34至42頁反面│ │
│ │ │ │ ) │ │
├──┼───────────────┼───┼──────────┼──────────┤
│ 5 │乙○○於107 年11月26日後之某日│D少年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乙○○犯強制猥褻罪,│
│ │晚間某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違反D 少年意願,強令D 少年自│ │ 理時之自白(不公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褪去全身衣褲後,全身赤裸在上│ │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元折算壹日。 │
│ │開30X 寢室內走道來回青蛙跳2 趟│ │ 、他359 卷第56頁正│ │
│ │,任由乙○○觀看裸體,始允D 少│ │ 反面、本院卷第36、│ │
│ │年穿回衣褲,以此方式對D 少年為│ │ 93、97、98、140 、│ │
│ │猥褻行為得逞。 │ │ 145 、146 頁) │ │
│ │ │ │2.被害人D少年於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他368卷 │ │
│ │ │ │ 第10頁正反面、25頁│ │
│ │ │ │ 正反面) │ │
│ │ │ │3.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 │
│ │ │ │ 訪視調查報告(他36│ │
│ │ │ │ 8 卷第1 至2 頁) │ │
│ │ │ │4.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
│ │ │ │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
│ │ │ │ 訪視紀錄(他368 卷│ │
│ │ │ │ 第3 頁) │ │
│ │ │ │5.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
│ │ │ │ 員會性平第0000000 │ │
│ │ │ │ 案調查報告書(他35│ │
│ │ │ │ 9 卷第34至42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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