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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謙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廍後海邊,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碼為BT000-A108069,以下稱甲女)獨自牽狗散步,遂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竟從甲女後方強行環抱甲女胸部約5秒後,再1手緊抱甲女,另1手則撫摸甲女臀部及腰部約10秒,雖甲女一度掙脫,然甲○○又抓住甲女左手,並對甲女稱:「我就是要找你玩一玩」等語,經甲女一再掙扎,並試圖將手抽回,然甲○○又從褲子口袋取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恫嚇甲女,並對甲女表示如再繼續動,即要剪甲女衣服,而甲女雖試圖奪取剪刀,然於與甲○○拉扯間,雙方均跌坐在地,甲女之行動電話從褲子口袋掉出,甲○○見狀,為防甲女報警,又欲拿取甲女之行動電話,幸因當時有人騎車經過,甲女立即對甲○○表示有人在看後,甲○○始驚慌逃逸,而以前揭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甲女並受有左手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為尚未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應構成性騷擾云云。
惟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
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
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
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
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
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
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 、2 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
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從被害人甲女後方強行環抱被害人甲女胸部約5 秒後,再1 手緊抱被害人甲女,另1 手則撫摸被害人甲女臀部及腰部約10秒,之後被害人甲女一度掙脫,然被告又抓住被害人甲女左手,並對被害人甲女稱:「我就是要找你玩一玩」等語,經被害人甲女一再掙扎,並試圖將手抽回,然被告又從褲子口袋取出剪刀恫嚇被害人甲女,並對被害人甲女表示如再繼續動,即要剪被害人甲女衣服,而被害人甲女雖試圖奪取剪刀,然於與被告拉扯間,雙方均跌坐在地,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並從褲子口袋掉出,被告見狀,為防被害人甲女報警,又欲拿取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等情,俱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整個過程中,不僅只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被害人甲女,且過程中已有一段時間,想要壓制對方,用以滿足己方性慾,被告所為業已妨害被害人甲女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又被告強行撫摸被害人甲女臀部及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尚非僅為性騷擾之範疇。
從而,辯護人執上詞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惟查,被害人甲女與被告拉扯時,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從口袋掉出,被告為防止被害人甲女向外求救,而欲搶取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以強制力妨礙被害人甲女行使權利之事部分,乃係被告於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曾為防被害人甲女求援,而欲搶走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就被告整體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觀之,此妨害被害人甲女行使權利之行為,乃被告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不可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另無傷害之故意,則因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甲女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雖受有左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然係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暴手段之際,為反抗該強暴行為掙扎所致,難認被告另有何故意對被害人甲女為傷害行為之犯意,則被害人甲女所受之傷害應認已包含在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而無再併論以傷害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如鑑定報告結論所揭,『其全量表智商落在邊緣缺損的程度,有腦傷的可能;
被告對於自己的性衝動缺乏控制的方法,亦欠缺性相關的常識,有男女不平等的思考習慣,無法適當同理受害者人際及情緒,欠缺抗拒暴力行為的有利因素;
此外,被告對加害行為態度模糊不一致。
與一般人相比自覺心理不健康,另外,涉及性相關議題時有否認的防衛機轉,在語言溝通的情境下理解社會脈絡的能力,或日常生活情境下從他人的行為來推論其意圖的能力皆較一般人差;
目前被告未有明顯精神官能症或精神病的症狀表現,但衝動控制差,且可能因為經歷壓力事件,最近有失眠症狀。』
被告的認知能力,包含智力、衝動控制、語言溝通和推論能力,以及情緒障礙,例如失眠、焦慮等症狀,若依據DSM-V 診斷準則,雖略有缺損但未完全符合診斷準則,目前無法明確診斷任何精神疾患。
⒉然而,在柯氏兩性關係量表及心智理論量表兩項和人際互動情境判斷力相關的測驗顯示,被告雖未達亞斯伯格症,但對於同理他人感受的能力、語言溝通的情境下理解社會脈絡的能力、或日常生活情境下從他人的行為來推論其意圖的能力明顯有缺損。
在對照陳父敘述的內容『被告過去未曾有與異性或同性交往的經驗,目前也沒有什麼朋友,但被告自述有交朋友的需求卻苦無管道。』
云云,被告過去長期在兩性關係的經驗甚少,社會發展能力不足,亦可能影響其案發情境當下的行為。
⒊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被告之智力、兩性認知、心智理論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且,如同鑑定報告所揭:『被告的性侵害再犯及暴力再犯危險預測結果屬於中高危險。』
建議被告應接受長期團體或個別認知功能以及人際關係訓練,以降低其再犯率」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其精神狀況,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即便被告有於犯行後當下中止,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主動配合調查,經濟生活不佳等情狀,僅為量刑可審酌之標準,不符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見被害人甲女獨自牽狗散步,遂起色心,進而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過程中又持剪刀脅迫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辯護人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難認有理。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發洩過剩精力,竟僅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被害人甲女獨自牽狗散步時,猥褻被害人甲女,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本案宣告緩刑,惟被告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傷害非輕,且未能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依被告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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