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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弘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期間,該案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屬一罪兩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聲請狀中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於法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90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2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
於91年1 月3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3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依上說明,聲請人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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