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刑補,1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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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請 求 人 余浚愷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因認本院係就同一犯罪事實有一事兩罰之情事,爰請求就上開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該條款請求補償者,以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為限;

反之,即不得請求補償。

又按依前條法律(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倘補償請求人未曾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即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請求補償。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未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有經法院依「重新審理」程序撤銷,亦未見請求人曾就上開有罪判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或檢察官、法院有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或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本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請求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至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裁判違反一事二罰乙節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屬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範疇,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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