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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廖延淞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徒刑確定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因同一案件經兩裁判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所指其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依補償請求人所指上開事實,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分後,再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處徒刑確定,此間並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更遑論補償請求人於「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或該同一案件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由援引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據以請求補償,容有誤會。
此外,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所請顯然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至請求意旨所爭執「同一案件經兩裁判有罪」等情,顯係對實體判決不服,縱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或法律認定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謀救濟,經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撤銷保安處分後,始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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