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易,1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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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指定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英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英雄前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9 、133 、14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 月、6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30)日8時許,有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線98公里前為警攔查,於同日9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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