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易,17,2020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叡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鄭丞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叡於民國108年1月7日晚上6時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路0段○○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同一時、地,由被告鄭丞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三星鄉貴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停讓被告李泓叡所騎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鄭丞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桿,致被告李泓叡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膀胱破裂、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右腎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鄭丞朔受有頭部、右前臂挫傷、臉部、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被告鄭丞朔所搭載之告訴人陳宣彣受有頭部、手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鄭丞朔所搭載之告訴人劉秉鑫則受有膝部、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泓叡、鄭丞朔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李泓叡、鄭丞朔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泓叡、鄭丞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李泓叡、鄭丞朔及告訴人陳宣彣,劉秉鑫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