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易,1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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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林雅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前於民國100、103、104、106年間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8年5月5日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與友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林雅慧駕駛該車自宜蘭縣○○鄉○○路○○○○○○○○路○段000號前,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雅慧為規避前方警車查緝,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然行駛,適有林寶鳳、陳書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AXX-8053號車輛停放路旁後離開,魏西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暫停,林雅慧即駕駛該車接連撞上魏西文所駕車輛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AXX-8053號車輛,魏西文因此受有左臉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林雅慧亦因此受傷,經送醫由警測得林雅慧吐氣酒精濃度達0.7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魏西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西文陳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論之。
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且構成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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