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簡,10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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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國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未悔改,」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號及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上開兩案件所處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其業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趙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生曾犯公共危險罪二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再合併定執行刑4月,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8年9月6日上午,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住處飲用酒類至過量,未經充分休息,於當日下午即騎乘NP3-716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於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冬山鄉進偉路、進利路口時,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國生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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