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簡,1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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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基國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4時30分起至17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西端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職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與本案之關聯性,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評價),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4 號緩起訴處分),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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