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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學麟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學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是否有自首的適用等語。
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悔改,一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品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測數值、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並參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自首適用一節,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11頁),惟細究全卷未見被告就酒後駕駛犯行,於醫院進行呼氣測試前,即主動告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之情形,是上開紀錄所載係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肇事,而就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被告係在為警查知後,於偵查中方為坦承犯行,是認本案應無自首適用。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指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5頁),另被告提出之上訴狀留存其居所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號」,然經本院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於上述二址,嗣分別因「查無此人」、「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退回郵件,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復定於107 年1 月21日行審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次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8 年12月4日桃市溪民字第1080034038號函暨所附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學麟於民國107年12月1日8、9時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0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陳阿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學麟因此受傷害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2時7分許,對陳學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學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阿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一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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