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訴,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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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國禎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任職於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4.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10.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11. (一)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張浩穆、
  12. (二)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係因告訴人駕駛自用
  13. (三)被告雖復辯稱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駕車之行為,確實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禎為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21. 四、經查:
  22. (一)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
  23. (二)惟本件車禍事故,確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直接與
  24.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25.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所訴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舉之前開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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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國禎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任職於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台2線127.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過磅後,欲沿地磅站匝道駛回台2線時,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其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至地磅站匝道與台2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

適有林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其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而車道旁有匝道會車之標誌,其本應減速慢行,卻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並於通過時為閃避自其右前方駛出之陳國禎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煞閃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張浩穆所駕駛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林淑貞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性軸索神經損傷、第2頸椎齒突骨折、右側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橫突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淑貞之子吳瑞軒為代行告訴人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陳國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0月間確任職於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並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林淑貞並於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與張浩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揭重傷害等情,其並於偵查中坦認其上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且其有過失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改口辯稱:我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出地磅站匝道時,有注意左側來車並有顯示方向燈,於路口前並有將車輛暫停,我是看到後方無車才將車輛駛出,且當天視線不佳,我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駕車速度非快,時速僅18公里,又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無過失,且本件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與張浩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與被告之上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張浩穆、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吳瑞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梗枋卸貨場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9-13、20-23、26-35頁),又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性軸索神經損傷、第2頸椎齒突骨折、右側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橫突骨折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12日診字第1050023315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1351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8、74-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係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浩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與被告之上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據證人張浩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台2線上,當時經過梗枋地磅站,看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地磅站出來行駛於對向車道,我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會車後大概幾秒鐘,就有1台原本也行駛在對向車道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該是為了閃避從梗枋地磅站出來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又車速過快下雨打滑,就滑行到我車道前方,我來不及閃避就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4、57-58頁)。

又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13、26-35頁、本院卷第111頁),均可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前係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係筆直非彎道,依一般常情以觀,縱然案發當天路面濕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應不至於在筆直道路上直行時無緣無故突然打滑衝入對向車道。

又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出地磅站後不及2秒鐘隨即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憑此更可見證人張浩穆所證稱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從梗枋地磅站出來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始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告訴人苟非為閃避自其右前方駛入台2線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不至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經過欄載以:告訴人於肇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7.5公里處,為閃避右側駛來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迎面駛來張浩穆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肇事等語,鑑定結果則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嗣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9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第24頁),亦顯然同此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至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06年11月10日將本件車禍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26日及本院於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15日催詢鑑定之進度後,該校始函覆以:本案所附現有跡證資料無法釐清肇事經過,尚難論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影響,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8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08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辯護人雖執上開函文,辯稱被告上開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上開函文內容,並非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經鑑定後所得之結論,僅係該校表明無法對本案進行鑑定之意,該函文亦不符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法定證據方法之相關規定,尚難徒憑該函文內容,遽認本案已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被告上開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件被告上開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即不因國立交通大學上開無法鑑定之函文,而有所影響;

又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肇事原因,基於相同理由,亦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復辯稱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出地磅站匝道時,有注意左側來車並有顯示方向燈,於路口前並有將車輛暫停,是看到後方無車才將車輛駛出,應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車速僅有時速18公里,又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無過失云云。

惟: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事項。

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之梗枋地磅站匝道出口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經車道之地面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屬於支道甚明。

又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所駕駛車輛又有車燈照明,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9頁),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上開屬於支道之梗枋地磅站匝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幹道(台2線)之車輛先行,不得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2.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而係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張浩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開在台2線往外澳的方向,被告是要開往大溪方向,他開出路口時頭有伸出去窗戶往後看一下,當時告訴人的車離被告大概15公尺左右,被告就直接開出來,沒有停讓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先行,後來我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第25頁)。

又對照本院當庭勘驗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之畫質不佳、影像略為模糊,對向車輛經過時可看見對向車輛之車燈,路面亦有車燈光之反射,可見天候不佳地面潮濕;

無法清楚看見對向車輛之輪廓,03:36:15時,可見畫面左前方有被告車輛前方2頭燈所照射之光線,畫面中間稍遠處有路燈及告訴人車輛頭燈所照射之線,其後畫面中之數個光點逐漸合為一處,03:36:18時,本車(按:指張浩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行至距黃色網狀線目測約5公尺前時,此時畫面左側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正行經對向車道黃色網狀線區域,車速頗快,且被告車輛之2車前頭燈及地面所反射之光線已可清楚區分看見,此時並未見被告車輛有方向燈閃爍之情,而畫面中間可見告訴人之車輛亦沿對向車道快速接近黃色網狀線區域,其車頭已朝左前方(即畫面右側),並逆向朝本車車道駛來,待本車車輛行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被告車輛尚未駛離黃色網狀線區域,此時已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已逆向駛入本車車道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且告訴人車頭已與車道方向接近垂直,隨後本車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03:36:21時,車輛煞停並晃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查張浩穆所提供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然畫質不佳、影像略為模糊,惟就該影片之拍攝角度係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進方向,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相反,而影片中可看見畫面前方稍遠處之路燈、車燈反射之光線等情,已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所行駛之路段係接近於筆直之道路而路面無障礙物;

又影片中亦可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有開車頭燈;

又就該影片時間顯示為3時36分18秒許前後之影片段落,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幾乎係同時抵達路面畫有黃色網線之區域(即梗枋地磅站匝道與台2線之交岔路口),嗣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即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張浩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其後之拖車)之車輛照片及考量該車輛車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13、26-3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可認定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出梗枋地磅站之匝道時,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之距離確實甚為接近,證人張浩穆前開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出梗枋地磅站之匝道前,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僅約15公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則揆諸上揭各情,被告雖供稱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將車輛暫停,有查看確認後方確實無車,才將車輛駛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證人張浩穆亦證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地磅出口處,他的車窗有搖下來,他有往後看一下有沒有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57頁),惟若是如此,則依該路段係接近於筆直而路面無障礙物,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距離又僅有約15公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開車頭燈等情,被告當無看不見告訴人之車輛正快速朝上開交岔路口接近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將車輛駛出交岔路口前,有將車輛暫停及向後查看,但沒有看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核無可能,委無足採。

準此,被告既能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正快速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揆諸前開說明,其當應停讓屬於幹道車輛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然其竟未等待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因而導致告訴人為閃避其駕駛之車輛,而與張浩穆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慢字標示,車道旁有匝道會車標誌,疏未減速慢行,閃煞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92頁),嗣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亦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第24頁)。

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3.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提出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經本院對照該擷取照片及卷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車頭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33頁)及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實尚無法確認辯護人所指該擷取照片中顯示亮光之處所,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方向燈。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此與上揭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為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支道車輛之駕駛人並非僅要顯示方向燈,即可取得通過交岔路口之優先路權而不必禮讓幹道之車輛先行。

換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不但要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方向燈,於通過交岔路口前亦需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從而,本件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仍應注意暫停讓幹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甚為明確。

至辯護人又執前揭本院勘驗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辯稱:被告當時車速甚慢,於1秒鐘之內行駛5公尺,車速僅有時速18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僅記載「03:36:18時,本車(按:指張浩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行至距黃色網狀線目測約5公尺前時,此時畫面左側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正行經對向車道黃色網狀線區域,車速頗快」(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未表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1秒鐘之內行駛5公尺,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詞,顯係曲解本院勘驗筆錄,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駕車之行為,確實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揭行為復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洵無可採,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其為職業駕駛人,明知營業貨運曳引車體龐大、車載甚重,若肇事發生車禍,往往較一般小客車或機車車禍肇致更重大之人員傷亡,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先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犯後之處理情形,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慢字標示,車道旁有匝道會車標誌,其本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減速慢行以致閃煞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可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禎為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後,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

因認被告陳國禎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明。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浩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雨下很大,我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我與張浩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會車之後,與張浩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不知道後面有發生車禍,才會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告訴人因閃煞失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張浩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車禍事故,確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直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詳述,而觀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肇事後之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33-35頁),亦確未見有撞擊痕跡。

又被告歷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我沒有聽到我車子有遭碰撞之聲音,車輛也沒有碰撞的痕跡,我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也沒看到有車禍,也沒聽到後方有車禍的聲音,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5、6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前揭勘驗所得結果,亦明確可見本件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沿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為閃避自其右前方駛出而匯入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煞閃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張浩穆所駕駛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

是本件車禍確發生於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輛之後方,且碰撞發生時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刻正朝遠離車禍發生地點之方向前進無訛。

又考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車體龐大、車身甚長,斯時又載有貨物,總車重達35520公斤,此有梗枋卸貨場磅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22頁),則被告之車輛於前進加速時,車輛引擎運轉所發出之聲響本已較一般小客車為大,而車輛或所載貨物亦更易因地勢高低起伏產生碰撞震動而發出聲響,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天候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則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與張浩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會車後,因其所駕駛車輛所產生之震動與噪音,再加上張浩穆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亦本會產生較大之噪音,確有可能使被告未能聽見其車輛後方發生之車禍,其辯稱不知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非全然無稽,故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對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然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當時已對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傷有所認識,自無法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所訴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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