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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原簡字第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堯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0 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之「阿貞卡拉OK」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豊凱之左眼,致告訴人豊凱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視覺障礙及左側眼睛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豊凱與被告林堯於108 年3 月6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14 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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