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易,2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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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秀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周雲秀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8年4月12日18時8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緝捕毒品通緝犯高陳宏安時,查獲高員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並發現周雲秀在場,周雲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雲秀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4月1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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