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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建成
義務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建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建成因無力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清償該債務,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旺輪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056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部,因「旺輪車業有限公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白建成遂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資融公司將白建成所申請之貸款金額直接支付予「旺輪車業有限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白建成應於107年1月15日給付2504元,其餘每月應給付2516元,共分36期給付仲信資融公司,於清償全部貸款前,白建成對於上開機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白建成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仲信資融公司經書面審核白建成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誤信白建成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白建成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白建成支付上開機車價金90564元予「旺輪車業有限公司」。
嗣白建成於收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車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白建成均未依約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催收款項未果,調閱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發覺上開機車已於107年3月31日過戶第三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白建成因而得到無須支付90564元車款之利益。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建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行使詐術而取得無須支付90564元車款之利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思以正途賺取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1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90564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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