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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霖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海邊,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22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嗣於同日2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0、53、56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22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05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案件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與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惟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時,依通訊監察譯文研判被告有與沈光良交易毒品之情,為進一步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搜索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以107年聲搜字第354號准予核發,警方復於107年7月22日17時5分許持前開搜索票,於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索,嗣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本案,此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9-22頁),堪信本案被告自白犯罪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其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砂石車司機、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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