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易,6,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強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克強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見藍婕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藍婕所有置於屋內客廳之黑色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

嗣藍婕發現其所有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偶發之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花用,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1個、現金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