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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妙婷
義務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妙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蘭妙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所示之NIKE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CHAMPION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CHANEL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分別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DIOR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adidas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STUSSY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美商史塔西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GUCCI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LV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民國107年5月間,自淘寶網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帽子、圍巾、香水盒、唇蜜及皮包等物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為牟利,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7年6月中旬起,在宜蘭縣○○鎮○○○村00號居處,以「99平價直播服飾」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以公開直播之方式,販賣前開購得之仿冒商標物品予不特定顧客,共販售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獲利約15,000元。
嗣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二、訊據被告蘭妙婷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對扣案之NIKE商品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扣案之CHAMPION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對扣案之CHANEL商品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對扣案之DIOR、adidas、STUSSY、GUCCI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td.之智慧財產權副理對扣案之LV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證、臉書帳號「99平價直播服飾」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被告臉書直播畫面之擷取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與註冊商標圖片對照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出貨資料建檔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自承:我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將我要販售衣服等商品,直接與線上網友互動,網友如有需要購買,會在直播時直接表示+1,我依照網友需要商品直接在商品上寫下姓名及價格後,網友先將購買金額匯到我妹妹尤國君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我再以新竹物流公司,將所販賣仿冒商品寄給買家;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代號0000000是我本人簽約的,簡稱為99平價服飾;
販售仿冒商品約300件左右等語明確(警卷第6、8頁),而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出貨資料建檔(警卷第130頁),被告於新竹物流之出貨狀況為每月300件,足認被告確已有販賣既遂而出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予購買之對象,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2日所為侵害各商標權之犯行,針對同一商標之仿冒商品,均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內同時販售數商標之仿冒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仿冒商品訊息,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中之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仿冒品獲利15,000元左右;
販售仿冒品時間大約個4月左右,總共賣了約40,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8頁),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中之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調解,應分別賠償40,000元、120,000元、30,000元、40,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合計23萬元,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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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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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16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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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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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衣服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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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 │2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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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圍巾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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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香水盒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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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唇蜜 │2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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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衣服 │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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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圍巾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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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唇蜜 │1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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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 │4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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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衣服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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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LV商標圖樣之圍巾 │1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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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9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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