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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施用毒品乃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黃淑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8日23時許,其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本署檢察官又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第二次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之前向警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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