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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明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高明聖與卓錫安等人於同年月1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某處打獵,因卓錫安意外中槍死亡,經警於同年月15日1時11分許接獲通知前往現場處理,經高明聖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所駕駛之1181-KR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61公克,驗餘毛重0.4390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等物,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8頁),且被告經警於107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1026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26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461公克,驗餘毛重0.4390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1102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論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均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原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461公克,驗餘毛重0.43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殘渣袋1個等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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