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簡,5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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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晨



陳玉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42號、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丙○○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丙○○與甲○○亦為夫妻,丁○○、丙○○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凌晨某時起至107 年7 月9 日某時止,利用丙○○之配偶甲○○外出載貨或丙○○陪同丁○○外出載貨之機會,在丁○○停放於宜蘭縣三星鄉三清宮附近鼻頭橋下之自用小客車上、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丙○○與甲○○之居所、宜蘭縣○○鎮○○○路00號其2 人之租屋處、宜蘭縣及外縣市之汽車旅館、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聯結車上等處,為性交行為共計7 次。

期間丙○○因不慎受孕2 次,竟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107 年2 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未經甲○○之同意,由丁○○冒用甲○○之名義,在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提供之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偽簽「甲○○」之署押各1 次,以表示同意丙○○服用墮胎藥墮胎之意,再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診所醫師譚國勇而行使之,譚國勇因而將墮胎藥交予丙○○服用而為其墮胎2 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譚國勇婦產科診所」對人工流產手術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7 月9 日,丙○○因故與丁○○發生爭執後,通知甲○○到場,並向甲○○坦承前情,甲○○始悉上情,隨後甲○○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丁○○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丁○○之配偶乙○○因於107 年12月18日陪同丁○○至該署開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丙○○戶籍謄本、患者同意書、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被告2 人在「患者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先後7 次相姦犯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進行多次相姦之行為,傷害彼此配偶即告訴人2 人之情感,破壞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痛楚;

被告2 人更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共同偽造「患者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向譚國勇婦產科診所醫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診所對手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均無足取;

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在「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內偽造甲○○之署押(簽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患者同意書2 紙,因均已交付予譚國勇婦產科診所行使,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106年11月下旬   │患者同意書  │配偶欄    │甲○○之簽名1 枚      │
├──┼────────┼──────┼─────┼───────────┤
│2   │107年2月23日    │患者同意書  │配偶欄    │甲○○之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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