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簡,5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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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啓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田啓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公路62.3公里處(即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0)日12時許,田啓忠因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425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田啓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425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4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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