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簡,6,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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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美萍於107年11月13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屈臣氏羅東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門市內陳列由銷售人員李秀芳管領之香水8瓶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李秀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2頁、偵查卷第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6頁),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亦提出其所竊取之香水1瓶予警方扣押,嗣並發還告訴人李秀芳,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罹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對給予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水8瓶,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香水1瓶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香水7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400元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6頁),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緩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

反面言之,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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