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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珮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珮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余珮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認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某時,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兒余靜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通訊行,由余靜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給余珮峮。
嗣余珮峮於106年1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自稱「吳建邦」之人,而「吳建邦」將再將上開電話門號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曉潔」之人與賴麗如取得聯繫,向賴麗如佯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資金給賴麗如周轉,但需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品,賴麗如表示願意借款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留下上開電話門號給賴麗如,並相約於106年1月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0000大飯店」前見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交4萬元予賴麗如,並要求賴麗如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又表示依借款程序需將其母親賴何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加裝GPS定位器,藉以知悉擔保品之行蹤,兩小時裝妥GPS定位器之後,會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開回原處還給賴麗如,再給付賴麗如4萬元,賴麗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竟將上開自小貨車賣給林子翔後,林子翔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轉賣給黃0000所經營之「0000中古車行」,得款10萬元。
嗣因賴麗如發現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依約返還上開自小客貨車,再打電話至上開門號電話亦無法聯絡,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珮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賴何玉蘭、余靜珆、黃豊富、林子翔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遠傳資料查詢、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汽車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將上開電話門號SIM卡交給自稱「吳建邦」之人,再由「吳建邦」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應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發生,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者的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被害人並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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