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訴,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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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秀美前係何清明之妻(2人業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離婚)
  4. (一)緣葉慈祥於99年1月間因車禍腳部骨折、腦震盪受傷而自軍
  5. (二)林秀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6. 二、案經葉慈祥、何清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7. 理由
  8. 一、本案被告林秀美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9.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 三、論罪科刑
  1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2.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13.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
  14.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背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
  15.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葉慈祥之義母,受告訴人葉慈祥之委託
  16. 四、沒收部分:
  17.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18. (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19.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0. (四)綜合上述,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主要意旨在於剝
  21.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臺灣土地
  22. (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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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上之「何清明」署押壹枚、「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上之「何清明」署押壹枚、「聲明書」上之「何清明」署押壹枚及「存款印鑑卡」之「何清明」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前係何清明之妻(2人業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離婚),並為葉慈祥之義母,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葉慈祥於99年1月間因車禍腳部骨折、腦震盪受傷而自軍中退伍,並居住在林秀美、何清明斯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5樓之7住處受其等照護,軍方於99年3月15日給付葉慈祥新臺幣(下同)402780元、319421元之退撫金,並存入葉慈祥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茲因葉慈祥前擔任其妹之保證人而負有債務,名下若有財產恐將遭查扣,林秀美即建議葉慈祥將退撫金轉存至以何清明名義所申設、林秀美所實際支配使用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葉慈祥同意後,即於99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各將其上開一銀帳戶內之32萬元、40萬元,均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約由林秀美為葉慈祥管理上開金錢,於葉慈祥因日常生活有需要時,由林秀美代為提領以供葉慈祥花用。

林秀美為受葉慈祥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明知上開金錢僅係代為管領,其並無任意挪供己用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葉慈祥同意而於9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將該等款項中之20萬元陸續提領出供己花用,而違背其為葉慈祥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葉慈祥之利益。

(二)林秀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擅自拿取何清明放在上址住處房間抽屜之印章及相關身分證件,擅以何清明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並於「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何清明之個人身分資料、盜蓋何清明之印文1枚及偽造何清明之署押1枚、於「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上盜蓋何清明之印文4枚及偽造何清明之署押1枚、於「聲明書」上盜蓋何清明之印文1枚及偽造何清明之署押1枚,及冒以何清明之名義在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而在「存款印鑑卡」上盜蓋何清明之印文4枚及偽造何清明之署押2枚,復連同何清明之相關身分證件,交予土地銀行不知情之申辦貸款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何清明本人同意申辦貸款及開戶,而核貸10萬元之款項,並撥入何清明名義之上開土銀帳戶,林秀美即於101年1月16日、19日各提領5萬元、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何清明及土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嗣何清明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催繳利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慈祥、何清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美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8-18頁、本院卷第21-25、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慈祥、何清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第12-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8-1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5年11月15日宜放字第1055003940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聲明書」、「存款印鑑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6年4月25日宜存字第1065001506號函暨所附上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一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4月26日一宜蘭字第00066號函暨所附上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揭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第18-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4-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5號卷第4-5頁),又告訴人何清明於知悉遭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後,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於該案審理中經法院將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聲明書」、「存款印鑑卡」上之「何清明」字跡與告訴人何清明本人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其結果亦認上開文件上「何清明」字跡與告訴人何清明本人所書寫之「何清明」字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5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該2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後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均無更易,而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葉慈祥所有之32萬元、40萬元,係分別於99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自其前揭一銀帳戶,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所管領之前揭華南帳戶,此有上揭一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4-7頁),是被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人葉慈祥之金錢,而係因告訴人葉慈祥轉帳之行為,而獲得對華南銀行之金錢債權,其嗣後未經告訴人葉慈祥同意即任意提領挪用之行為,應屬違背其為葉慈祥處理事務之任務,尚非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後令被告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1、31頁),無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背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葉慈祥之義母,受告訴人葉慈祥之委託而管領其金錢,被告於行為時亦為告訴人何清明之妻,竟濫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任意挪用告訴人葉慈祥之金錢及擅以告訴人何清明之名義辦理貸款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並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慈祥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慈祥、何清明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及配合前開刑法有關沒收規定而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其立法意旨則認,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而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情。

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規定亦明。

準此,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裁判,其效力僅與民事執行名義相同,並適用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程序而為執行,且自被告執行之所得,應發還予權利人(以財產犯罪而言,即是被害人),而非由國家終局保有。

(四)綜合上述,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主要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至實際執行之方式,則係透過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自犯罪行為人強制執行所得之財產,雖先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終局則應發還被害人,而非由國家取得,以同時兼顧「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本旨。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共挪用應歸屬於告訴人葉慈祥之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葉慈祥業於108年3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慈祥36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葉慈祥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之規定,該調解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然本案告訴人葉慈祥依該調解,已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由告訴人葉慈祥終局獲得損害之填補,此際縱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僅有相同之效力(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且可能對被告生雙重剝奪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失公平正義,且無助於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共詐得勞工保險局之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聲明書」、「存款印鑑卡」等文書,均為供其就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均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上之「何清明」署押1枚、「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上之「何清明」署押1枚、「聲明書」上之「何清明」署押1枚、「存款印鑑卡」之「何清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

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著有明文,是被告以何清明印章蓋於於前揭文書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印章所蓋,自毋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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