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訴,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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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3人以
  4. 二、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
  5. 三、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
  6.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9.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1. 壹、被告王漢武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王漢武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主持以詐騙大陸地區人
  13. 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譚楷勳、黃建弘、劉啟
  14. 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被告王漢武所主持之詐騙集團成員
  15. 貳、被告譚楷勳部分:訊據被告譚楷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16. 參、被告黃建弘部分:
  17. 一、被告黃建弘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主持詐
  18. 二、被告黃建弘雖辯稱:伊係在107年7月中或7月底才加入該詐
  19. 肆、被告劉睿騰(原名劉啟德)部分:被告劉睿騰對於其在上開
  20. 伍、被告林鼎鈞部分:被告林鼎鈞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
  21. 陸、被告劉馥誠部分:被告劉馥誠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
  22. 柒、被告劉子宏(原名劉啟宏)部分:被告劉子宏對於其在上開
  23. 捌、被告王程煒部分:
  24. 一、訊據被告王程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106
  25. 二、又據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
  26. 玖、被告張世傑部分:訊據被告張世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7. 拾、被告張至杰部分:被告張至杰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
  28. 一、訊據被告林鈞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
  29. 二、經查,被告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電磁紀錄《
  30. 三、又據扣案之被告鍾傑名所有手機之截圖顯示(見警卷二第22
  31. 一、訊據被告徐淨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黃建弘邀伊
  32. 二、再者,被告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
  33. 一、被告王漢武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34. 二、被告王漢武、林鈞承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起訴書並
  35. 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36. 四、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37.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38. 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39. 三、是核被告王漢武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
  40. 四、是核被告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41. 五、是核被告黃建弘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
  42. 六、是核被告徐淨志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
  43. 七、被告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44. 八、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武等人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級
  45. 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劉睿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46. 十、爰審酌被告王漢武等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47.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48. (二)經查,被告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49.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50.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51. (一)未扣案之被告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各自分
  52. (二)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
  53. (三)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
  54.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5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6. 參、公訴人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57. 肆、經查,同案被告王漢武等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犯罪手法
  58. 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59. (一)被告盧正中雖否認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然據同案被告劉睿
  60. (二)被告張康愛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61. (三)又參以同案被告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在裡面時沒
  62. 陸、至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事證,至多僅
  63.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6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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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武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譚楷勳


黃建弘



劉睿騰(原名劉啟德)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劉馥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子宏(原名劉啟宏)



王程煒


張世傑


張至杰



呂學勤




盧正中


林鈞承(原名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張康愛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徐淨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武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拾柒台、1PHONE5行動電話柒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內含SIM卡壹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隨身碟壹個、未使用之SIM卡柒張、已使用之SIM卡伍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陸張,均沒收之。

譚楷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黃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劉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劉睿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劉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張至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呂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呂學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林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徐淨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盧正中、張康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

嗣於106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原名劉啟德)、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原名劉啟宏)、王程煒、鍾傑名(由本院另行審結)、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原名林家全)、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

王漢武再與譚楷勳等人約定如詐騙成功,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楷勳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代號阿德或德)、林鼎鈞(代號鼎或鼎鈞)、王程煒(代號暐)、鍾傑名(代號杰或小杰)、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張至杰(代號瓜或冬瓜)、呂學勤(代號呂)、劉馥誠(代號城或小城)、林鈞承(代號全或阿全)、徐淨志(代號白)、黃建弘(代號阿亮或亮)、劉子宏(代號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二、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編號二之尚學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三、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鍾傑名、王程煒、張至杰、劉馥誠等人,並扣得王漢武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譚楷勳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傑名所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王漢武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縱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等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劉睿騰、黃建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鼎鈞而言,係屬被告林鼎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鼎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共同被告劉睿騰、黃建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劉睿騰、黃建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鼎鈞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盧正中、徐淨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

另被告林鈞承、張康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於共同被告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表示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公訴人、被告王漢武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王漢武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漢武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主持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僱請共同被告譚楷勳等人從事電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固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有沒有騙到錢云云。

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譚楷勳、黃建弘、劉啟德、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盧正中、林鈞承、徐淨志、張康愛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翊靖、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孫中亞、王曼平、尚學菊、高亞英、諾敏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譚楷勳、黃建弘所有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至杰所有行動電話內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機房現場圖、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 0.xlsx.xlsx.xlsx」(即「000000000-工作表2」)、「7月-工作表2」」列印之帳冊資料(見警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見警卷二第220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見警卷二第23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見警卷一第138頁反面),孫中亞、王曼平、尚學菊、高亞英、諾敏等人報案紀錄、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諾敏蒙古文警詢筆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4、315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漢武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被告譚楷勳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被告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鍾傑名所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租賃契約書1份等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被告王漢武所主持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信詐騙,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檢視在該詐欺機房內扣得被告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均有詳細記載該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德」、「小武」、「呂」、「傑」、「鼎」、「城」、「阿呆」「阿全」、「暐」、「潤」、「宏」等人之收入及業績(見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可見被告王漢武所主持之詐騙集團確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事實。

另觀以被告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該門號使用之基地台均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係在被告王漢武所承租設立詐欺機房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且該電話於106年7月4日、5日、6日、7日有與附表編號三之諾敏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

106年7月5日有與附表編號四之高亞英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

106年7月16日有與附表編號五之孫中亞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

106年8月4日、6日有與附表編號一之王曼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

益證被告王漢武所主持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與附表所示之王曼平、諾敏、高亞英、孫中亞等人以前揭電話通聯詐騙之事實,並有高亞英提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138頁反面)及在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有偽造「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為尚學菊之電磁紀錄(見警卷二第236頁)在卷可稽。

被告王漢武辯稱不知道有沒有騙到錢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被告譚楷勳部分:訊據被告譚楷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不是幹部,只是在該處吃飯、睡覺、打電動,伊沒有負責打電話,吃的費用都是王漢武支付云云。

然被告譚楷勳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大約今年5、6月時,伊問王漢武有沒有比較快賺到錢的門路,王漢武說做詐騙,就是打電話騙大陸人的錢,後來伊因為缺錢就答應王漢武等語(見警卷二第19頁反面),顯然被告譚楷勳早已知悉共同被告王漢武正在籌組詐騙集團組織而自願加入。

又參以共同被告王漢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譚楷勳負責記帳,伊規定只有譚楷勳和伊可以自由進出該詐欺機房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譚楷勳在做什麼?)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我請他替我管理,他沒有擔任第一、二、三線的人」、「(譚楷勳知道你找去的人是要做詐騙嗎?)知道,我找他過去是請他做詐騙,就是幫我管理那些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60頁),可見共同被告王漢武係雇請被告譚楷勳負責管理詐欺機房並幫忙記帳等事宜,在該組織係屬管理階層之人,此核與共同被告黃建弘於警詢時供稱:「(金主或出資者為何人?)是王漢武找我過來,後面由譚楷勳跟我聯絡」、「(該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是何人管理?由何人管帳?)王漢武負責,也是王漢武在管錢,但有時候王漢武不在,就交給譚楷勳管理」等語(見警卷一第29、30頁)大致相符。

復有扣案之被告譚楷勳所有行動電話截圖(見警卷二第31頁至36頁)顯示被告譚楷勳之上開行動電話內SKYPE通訊軟體有與帳號:「漢堡王」、「金強」、「最新皇馬」等人之對話紀錄,而該帳號「漢堡王」、「金強」、「最新皇馬」等人均係詐騙集團之車手集團等情,亦據被告譚楷勳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二第26頁),若被告譚楷勳僅係在該處吃飯、睡覺、打電動而無所事事,被告王漢武豈有免費供其在該處吃住之可能,益見被告譚楷勳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是被告譚楷勳雖未直接參與打電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其主要工作係負責管理該組織內其他共犯之日常生活開銷及記帳等工作,就上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被告譚楷勳空言否認有前揭犯行,實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參、被告黃建弘部分:

一、被告黃建弘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是在106年7月中或7月底加入,有打過電話,但沒有詐騙成功云云。

然被告黃建弘於警詢時已坦承;

王漢武會提供伊1台平板電腦,裡面會有撥打程式及大陸被害者名稱,第一線人員假冒客服,就在控台內撥打,然後照著IPAD內的詐欺手稿唸,如果被害人成功受騙,就會將電話轉接到第二線,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二線(擔任警察官),伊皆會聲稱伊是武漢市或是北京市高警察來進行詐騙,伊擔任第二線工作可以獲得10%,成功大約3-4次,印象中就是先前附件3記帳的金額,大概不到新臺幣50000元,附件3「檔名:7月-工作表2」帳冊資料綽號「阿亮」於106年7月15日顯示10647、7月18日顯示15751、7月27日顯示10097、8月4日顯示6189等,總共為新臺幣42684元,皆為伊擔任第二線人所詐騙金額,是由王漢武所發放等語(見警卷一第30、32頁)明確,復有該檔案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106頁)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黃建弘確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二線之工作,並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及獲得不法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建弘雖辯稱:伊係在107年7月中或7月底才加入該詐騙集團,然依共同被告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是黃建弘找的,印象中約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機房,在106年7月10日離開,大約待1個禮拜,黃建弘拿一台平板電腦給伊,裡面有撥打程式及大陸被害者名稱,伊通常在2樓小房間內打電話詐騙大陸人等語(見警卷一第49、50頁),互核被告黃建弘於偵訊時供稱:徐淨志是伊朋友,綽號叫小白,本來他在小北百貨工作,他欠伊3萬多元,伊問他是否要來五結王漢武這邊工作,他說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徐淨志係被告黃建弘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則被告黃建弘至少在106年7月初已加入該詐騙集團,顯非其所辯稱係在106年7月中或7月底才加入,則被告黃建弘之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至於前開帳冊顯示被告黃建弘分得報酬之時間雖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之後,以及被告黃建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係在106年7月中旬加入該詐欺機房,孫中亞、王曼平、尚學菊、高亞英等人遭詐騙,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警卷一第29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4頁),固可認被告黃建弘並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黃建弘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黃建弘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肆、被告劉睿騰(原名劉啟德)部分:被告劉睿騰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忘記是何時加入的,有打過1、2通電話,沒有詐騙成功云云。

然被告劉睿騰於警詢時已坦承:伊印象中約106年5月中加入該詐欺機房,因為王漢武說有錢賺,由譚楷勳跟伊聯繫後就加入,伊加入時還有鍾傑名、林鼎鈞也在裡面,王漢武負責申請網路,有一個通訊軟體「BRIA」可以撥打大陸電話,伊負責第一線,一開始扮演交通警察,後來改成平安保險,伊只知道第一線分工可以獲得百分之八,詐騙成功應該不到10次,大約就是先前附件2的記帳資料,詐騙金額應該新臺幣十幾萬元,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孫中亞的案件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明確,又於警詢時供稱:「(附件2由你《綽號德》於106年6月11日顯示6235、6月20日顯示4593、6月21日顯示16321、6月22日顯示4176、6月23日顯示1718、7月8日顯示146220、7月13日顯示9811等,共計新臺幣195310元,是否皆為你擔任第一線人員所詐騙金額?係何人將該詐騙金額提供給你?如何發放?)正確。

是王漢武提供給我,但是都還沒發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復有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中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德」(即被告劉睿騰)於106年7月13日分得9811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而該日即為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孫中亞遭詐騙人民幣28000元之日期,可見被告劉睿騰確有對孫中亞實施詐騙行為得逞之事實,堪認被告劉睿騰之前揭辯解,顯不可採信。

則被告劉睿騰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一線人員,縱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睿騰有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劉睿騰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劉睿騰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伍、被告林鼎鈞部分:被告林鼎鈞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是在106年5、6月間加入的,有打過幾通電話,沒有詐騙成功,7月之後就離開云云。

然被告林鼎鈞於警詢時已坦承:伊在106年5月中旬因為要還王漢武錢,所以才加入,伊是最早進入該詐欺機房,當時跟伊一起進入的還有劉睿騰、鍾傑名、譚楷勳、王漢武,詐欺機房係在106年5月中旬開始運作,伊在裡面擔任的工作就是第一線工作(冒用客服),機房日常生活開銷是王漢武負責,也是王漢武管錢,有時王漢武不在,就交給譚楷勳管理,王漢武提供平板及手機等語(見警卷二第41、42頁)明確。

且觀以被告劉啟德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見警卷第226頁),可見106年7月31日當時,被告呂學勤、鍾傑名、劉馥誠、林鼎鈞、張世傑等人還在上開詐欺機房內,此亦為被告劉鼎鈞所不否認(見警卷二第44頁反面),益證被告林鼎鈞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一線工作,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鼎鈞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林鼎鈞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林鼎鈞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陸、被告劉馥誠部分:被告劉馥誠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是106年7月加入的,有打過1、2通電話,但沒有成功云云。

然被告劉馥誠於警詢時已坦承:6月初伊過去時,他們就應該在運作了,王漢武知道伊缺錢,於106年6月1日就找伊過去,先去看一下環境,住到6月中,7月初開始學習詐騙的流程,是張至杰、劉啟德、鍾傑名、王漢武教伊的,學到7月中旬又回到花蓮,8月初又回到裡面,伊在6月1日過去時,王漢武說酬勞是個人詐騙所得的8%等語(見警卷二第116頁)明確,足見被告劉馥誠在106年6月1日已經到該詐欺機房內學習如何詐騙。

且據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城」(即被告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分得435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15520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顯然被告劉馥誠已有實際從事詐騙及獲得不法財物之事實,被告劉馥誠辯稱:伊在106年7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則被告劉馥誠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縱無證據顯示被告劉馥誠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劉馥誠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劉馥誠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柒、被告劉子宏(原名劉啟宏)部分:被告劉子宏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是106年6月間加入的,有打過1至3通電話,發現口音無法溝通,就離開了云云。

然被告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我平常是住在公司的宿舍,王漢武是找我去五結那邊做電話詐騙」、「(知否還有哪些人在該處做電話詐騙?)我親哥哥劉啟德也在那邊,另外還有譚楷勳、王漢武,另外還有一個綽號叫老王的、阿亮及林鼎鈞、張至杰及鍾傑名」、「(《提示警卷第216至218頁》有無在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八日進行電話詐騙?)216至218頁上所記載的『宏』應該是我,我那時還在該處,八月時我還在,但我沒有騙到,上面記載的不是我騙到的錢。

應該是這麼講,我只負責第一線的工作,電話再轉出去,二、三線的人有沒有騙到錢不會告訴我,所以也許二、三線的人有騙到錢,但沒有跟我們第一線的人講,不過我在該處是還沒有拿到詐騙分到的錢,王漢武當初是說錢會三到六個月會算一次業績,不是每次做完每次算,所以有可能是有騙到,但還沒有把錢分給我,但坦白說我不清楚是不是有騙到,而且騙到多少也沒有人跟我講過,因為三線不是我能夠接觸到的,王漢武也不會刻意跟我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35、36頁)明確,復有被告譚楷勳之女友李翊靖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內「WECHAT16人群組」中被告劉子宏之留言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30頁)1紙在卷可證,被告劉子宏在該群組發言提醒其他成員平板有沒有充電,可見被告劉子宏實際上確有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之詐騙工作,並無其所辯稱因口音無法溝通而離去之情形,被告劉子宏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一線工作,縱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子宏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劉子宏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劉子宏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捌、被告王程煒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程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106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從板橋坐客運來宜蘭,因為王漢武說這裡有包工程,找伊來做,不到一天就被查獲,伊在該處沒有做什麼事云云。

然據被告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知否還有哪些人在該處做電話詐騙?)我親哥哥劉啟德也在那邊,另外還有譚楷勳、王漢武,另外還有一個綽號叫老王的、阿亮及林鼎鈞、張至杰及鍾傑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35頁反面),被告劉子宏所稱之「老王」即係被告王程煒乙節,亦據被告劉子宏於警詢時證稱:編號8是王程煒,綽號老王等語(見警卷一第163頁反面)明確。

而警方於106年8月18日至上開詐欺機房搜索時,被告劉子宏並不在現場,若被告王程煒係為警查獲前1日始到該詐欺機房,被告劉子宏根本就不可能見到被告王程煒,豈會知道被告王程煒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可見被告王程煒應早已加入該詐騙記團組織,否則被告劉子宏不會指認被告王程煒亦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是被告王程煒辯稱:伊是在106年8月17日才到該處云云,實難採信。

二、又據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暐」於106年6月16日分得19401元、106年6月20日分得4019元、106年6月21日分得14281元、106年6月22日分得5220元(見警卷二第216頁),而該代號「暐」之人即為被告王程煒乙節,業據被告劉睿騰、張世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警卷二第138頁反面),可見被告王程煒至少在106年6月16日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

復參以扣案之被告鍾傑名所有手機之截圖顯示(見警卷二第229頁),被告王程煒有參加被告林鼎鈞、劉子宏、劉啟德等16人所組成之聊天群組,在該群組中之聊天記錄均可見其等談及如何從事詐騙等日常對話(見警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若被告王程煒未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何以要加入該討論詐騙之群組內。

再者,觀以扣案之被告劉睿騰所有手機之截圖顯示(見警卷二第224頁反面),106年5月30日已可見被告劉子宏、王程煒、鐘傑名、王漢武等人在該詐欺機房內之影像,益證被告王程煒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王程煒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縱無證據顯示被告王程煒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王程煒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王程煒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玖、被告張世傑部分:訊據被告張世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王漢武找伊說有工程可以做,後來王漢武說是做詐騙,但伊沒有打過電話,伊在那裡待1、2個月都沒有事做云云。

然被告張世傑於警詢時供稱:「(你自稱你從106年7月底才住進該詐欺機房,警方現在出示106年6月22日影像供你檢視,是否為你本人,為何你要聲稱你到106年7月底才加入該詐欺機房?是否有故意隱瞞事實?)是我本人,我忘記時間。

我沒有故意要說謊」、「(何人負責訓練詐欺機房成員?一、二、三線分工為何?)一開始是譚楷勳找我來的,後來住進詐欺機房以後,王漢武就有告知我要從事打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警方提示電磁紀錄《附件2、檔名:000000000-工作表2》帳冊資料《共2頁》,是否為你6月11日到7月13日進行詐騙後詐欺既遂的帳冊?代號阿德、小武、呂、傑、鼎、杰、冬瓜、城、阿呆、阿全、暐、潤、準、佑、白、宏分別是誰?)代號阿德為劉啟德、小武為王漢武、呂為呂學勤、傑為張世傑、鼎為林鼎鈞、杰為張至杰、冬瓜為張至杰、城為劉馥誠、阿呆我不清楚、阿全我不清楚、暐為王程煒、潤我不清楚、準我不清楚、佑我不清楚、白我不清楚、宏為劉啟宏」等語(見警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復觀以上開帳冊資料(見警卷二第216頁)代號「傑」(即被告張世傑)於106年6月14日分得1017元,確可見被告張世傑已有實際從事詐騙行為及獲得不法財物之事實,若被告張世傑沒有實際從事詐騙工作,豈有可能分得上開報酬,且被告張世傑若僅是在該處待1、2個月都沒有做事,被告王漢武也不可能讓被告張世傑在該處白吃白喝1、2個月之久,益證被告張世傑之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則被告張世傑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縱無證據顯示被告張世傑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張世傑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張世傑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拾、被告張至杰部分:被告張至杰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是106年6、7月加入的,打過幾通電話忘記了,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而依據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冬瓜」於106年6月29日分得6957元、(見警卷二第216頁),而該綽號「冬瓜」即為被告張至杰乙節,業據被告譚楷勳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電磁紀錄《附件4、檔名:000000000-工作表2》帳冊資料《共3頁》,是否為你6月11日至8月8日進行詐騙後詐欺既遂的帳冊?代號阿德、小武、呂、傑、鼎、忠、冬瓜、城、阿呆、阿全、暐、潤、準、佑、白分別是誰?)我不知道上述記載的資料是什麼,我知道劉啟德綽號阿德、鍾傑名綽號小傑、張至杰綽號冬瓜…」等語(見警卷二第22、23頁)明確,足見被告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已有分得6957元,此即為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尚學菊遭詐騙人民幣49500元之報酬,復有扣案之被告張至杰所有行動電話內「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88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張至杰至少在106年6月29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則被告張至杰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縱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至杰有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張至杰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張至杰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拾壹、被告呂學勤部分:被告呂學勤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參與共同被告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是106年7月進去的,打過幾通電話,沒有詐騙成功,伊在被查獲前就和張世傑一起離開,離開的時間是在7月底、8月初云云。

然據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呂」於106年6月14日分得1017元、106年6月29日分得6957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而該代號「呂」之人即為被告呂學勤乙節,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電磁紀錄《附件2、檔名:000000000-工作表2》帳冊資料《共2頁》,是否為你6月11日到7月13日進行詐騙後詐欺既遂的帳冊?代號阿德、小武、呂、傑、鼎、杰、冬瓜、城、阿呆、阿全、暐、潤、準、佑、白、宏分別是誰?)代號阿德為劉啟德、小武為王漢武、呂為呂學勤、傑為張世傑、鼎為林鼎鈞、杰為張至杰、冬瓜為張至杰、城為劉馥誠、阿呆我不清楚、阿全我不清楚、暐為王程煒、潤我不清楚、準我不清楚、佑我不清楚、白我不清楚、宏為劉啟宏」等語(見警卷二第138頁)明確,足見被告呂學勤於106年6月29日分得之6957元,即為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尚學菊遭詐騙人民幣49500元之報酬,若被告呂學勤沒有實際從事詐騙工作,豈有可能分得上開報酬,則被告呂學勤辯稱:伊在106年7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則被告呂學勤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縱無證據顯示被告呂學勤有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呂學勤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拾貳、被告林鈞承(原名林家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鈞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也沒有到過該詐欺機房,王漢武有邀請伊加入微信的群組。

但伊跟群組裡面的人有過節,所以伊也不會參加,伊去該詐欺機房看到劉睿騰在吸毒,環境很差,且伊與劉睿騰有恩怨,伊待不到一天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電磁紀錄《附件2、檔名:000000000-工作表2》帳冊資料《共2頁》,是否為你6月11日到7月13日進行詐騙後詐欺既遂的帳冊?代號阿德、小武、呂、傑、鼎、杰、冬瓜、城、阿呆、阿全、暐、潤、準、佑、白、宏分別是誰?)正確。

…阿全是林家全、…」、「編號21號林家全(家全),我到詐欺機房擔裡面才認識的,他應該係擔任第二線(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建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電磁紀錄《附件2、檔名:000000000-工作表2》帳冊資料《共2頁》,是否為你6月11日到7月13日進行詐騙後詐欺既遂的帳冊?代號阿德、小武、呂、傑、鼎、杰、冬瓜、城、阿呆、阿全、暐、潤、準、佑、白、宏分別是誰?)正確。

…阿全是林家全、…」、「編號21號就是林家全(家全),我來的時候只有看到他進到該詐欺機房幾天而已,我不確定他有無擔任第一、二線工作等語(見警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全」於106年6月12日分得85758元、106年6月14日分得1050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25221元、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可證。

若被告林鈞承僅在該處待一天即離去,何以被告劉睿騰、黃建弘均能指證被告林鈞承有在該機房內擔任第二線之工作,而且在106年6月12日即已領得報酬,是被告林鈞承之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三、又據扣案之被告鍾傑名所有手機之截圖顯示(見警卷二第229頁),被告林鈞承有參加被告王程煒、林鼎鈞、劉子宏、劉啟德等16人所組成之聊天群組,在該群組中之聊天記錄均可見其等談及如何從事詐騙等日常對話(見警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另觀以被告劉睿騰所有扣案手機截圖顯示106年7月11日,被告劉睿騰稱:「家犬(應是家全之誤)還在控台」(見警卷二第222頁),而所謂「控台」即係該詐騙集團之機房乙節,業據被告劉睿騰、劉子宏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控台是指2樓我們本來進行詐騙大陸人的地方」、「控台就是機房成員在進行詐騙大陸人的工作地點」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67頁)明確。

至於被告劉睿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當時吸毒產生幻覺,智慧選字錯誤,才會留言「家全還在控台」,控台是中間走廊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不但與其之前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劉子宏之證述不同,此應係迴護被告林鈞承之不實證述,實難採信。

本院認為從前揭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林鈞承至少在106年6月12日已在詐騙集團組織從事詐騙工作,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鈞承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然被告林鈞承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該詐騙集團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林鈞承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拾參、被告徐淨志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淨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黃建弘邀伊加入,但伊到該詐欺機房第二天就離開,沒有打過電話云云。

然被告徐淨志於警詢時已坦承:伊是在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機房,大約在106年7月10日就離開了,伊在裡面一開始只認識黃建弘,其他都是在裡面才認識的,伊在裡面擔任的工作就是第二線工作(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徐淨志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在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直到106年7月10日始離開。

又被告徐淨志於警詢時供稱:「(經附件2帳冊資料顯示註記《白》於106年7月5日顯示詐騙金額為6500元人民幣,顯示第一線為傑《8%》第二線、第三線皆為白《13%、10%》,當日匯率為4.38,顯示杰106年7月5日為新臺幣2277元,換算為6500×4.38×8%=2277元,另外白106年7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6548,換算為6500×4.38×23%=6548元,是否正確?)清楚,但我不知道有無成功,因為金錢部分都是黃建弘在處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堪認被告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

二、再者,被告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警卷第96頁徐淨志相片》此人是否有參加你在106年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所組的詐騙集團?)這個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否叫小白?)(沈默許久)小白這個名字我有聽過,但我不知道小白長相,我有聽到他們講這個人」、「(你在哪裡聽到的?)群組,就是我組的這個詐騙集團的群組,我手機裡面有這個群組」、「(徐淨志是否在你的詐騙集團裡面擔任二線?)這我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可見被告王漢武確實有聽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到被告徐淨志,且被告徐淨志有加入被告王漢武組織詐騙集團所成立之手機群組內,益證被告徐淨志確有參與被告王漢武所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被告徐淨志辯稱:伊只有在該詐欺機房待一天而已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此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徐淨志至少在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已在該詐騙集團組織內,縱無證據顯示被告徐淨志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但在該期間內詐騙集團已對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得逞,被告徐淨志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拾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王漢武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漢武等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審酌被告王漢武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107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要件。

二、被告王漢武、林鈞承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王漢武等人如何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且該詐欺機房內之人員僅一時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聚集在該機房內,其等參與之時間短暫、該機房為一時性,並非持續之結構組織云云。

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四、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由被告王漢武等人之供述及前開事證以觀,被告王漢武所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以及被告譚楷勳等人所參與之該詐騙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被告王漢武提供資金、承租房屋,提供詐騙所需之電信設備,被告譚楷勳負責管理機房日常工作,其餘成員則透過電信設備與被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

縱有部分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無訛。

被告王漢武、林鈞承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拾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漢武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拾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

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漢武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漢武等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又對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漢武等人,因而詐得前開款項,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即該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主持或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等主持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被告王漢武等人主持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主持及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是核被告王漢武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漢武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王漢武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至於被告王漢武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是一位叫「二哥」之人叫伊做的,二哥的名字叫「顏利清」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9頁反面),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王漢武之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顏利清」有被告王漢武所指稱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以此認定「顏利清」與被告王漢武均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王漢武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漢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被告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漢武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漢武所犯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是核被告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等人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譚楷勳等人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譚楷勳等人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譚楷勳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等人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譚楷勳等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被告譚楷勳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等人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等人所犯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是核被告黃建弘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弘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黃建弘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建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建弘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黃建弘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被告黃建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建弘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建弘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是核被告徐淨志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淨志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徐淨志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淨志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淨志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徐淨志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被告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淨志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就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建弘、徐淨志與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建弘與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武等人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係屬公文書,而認被告王漢武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

然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又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實難認係屬我國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是公訴意旨之上開見解,容有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被告王漢武等人之辯護人已就此部分辯護,倘逕予變更,對被告王漢武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武等人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認為被告王漢武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被告王漢武等人有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亦難採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公訴人認被告王漢武等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然被告王漢武等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實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黃建弘、徐淨志有對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犯之責,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弘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

被告徐淨志對於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之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建弘、徐淨志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劉睿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4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馥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劉睿騰、劉馥誠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劉睿騰、劉馥誠前揭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不同,其等再犯本件罪質較為嚴重之加重詐欺犯行等犯行,足徵其等並未因上開科刑判決而生任何警惕效果,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其等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等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王漢武等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由被告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召募被告譚楷勳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專門以電話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被告王漢武等人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王漢武等人犯後並未真心悔悟,僅坦承部分犯行或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王漢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譚楷勳前無任何科刑紀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建弘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劉睿騰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鼎鈞在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科刑紀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劉馥誠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子宏前無任何科刑紀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王程煒前無任何科刑紀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世傑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至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學勤前無任何科刑紀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鈞承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徐淨志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有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其等所詐騙財物之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又本件被告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並沒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加重詐欺罪等之刑罰法律,所為如前述之分工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其主持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其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被告王漢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辯護人所辯皆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譚楷勳等人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等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其等難收矯正之效,又被告譚楷勳等人雖參與犯罪組織,並欲藉由跨國電信詐欺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惟其等參與時間非長,於本案中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況改正其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其等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譚楷勳等人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爰審酌被告譚楷勳等人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如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諒被告譚楷勳等人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拾柒、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均為被告王漢武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物,此經被告王漢武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件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之文書,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被告王漢武等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因係存在被告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內,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被告譚楷勳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被告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各係被告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譚楷勳、黃建弘、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監視器1組,雖係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物,然被告王漢武供稱該監視器原本在租房屋時就已經有的(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既非被告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王漢武與房東陳淑雲簽約租賃房屋之文書,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李翊靖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未扣案之被告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9811元、6957元、6957元之不法所得,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林鈞承、徐淨志等人均否認有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林鈞承、徐淨志等人有獲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或其他詐騙集團及車手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分配,被告王漢武等人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騙犯罪組織,冒充第一線之保險或客服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與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不疑有他,即逕由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成員指示該人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仍有疑慮,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第三線假冒公安或檢察官之成員對該民眾詐騙,並自其使用之電腦中開啟「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再修改內容並輸入所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後,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某地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文書透過微信通訊工具發送予該名大陸地區人民,並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集團在大陸地區領出款項,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對大陸地區民眾高亞英行使偽造之由專案檢察官唐國正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文書。

因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正中、張康愛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漢武、黃建弘、林鼎鈞、劉睿騰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SKYPE」對話紀錄、詐騙所得及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以及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7台、行動電話18支、FNNI行動電話2支、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SIM卡12張、SIM卡外大卡6張、監視器1組及租賃契約書1份、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盧正中則堅詞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成立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也沒有去過現場云云;

被告張康愛固坦承有加入同案被告王漢武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然辯稱:伊於106年8月間才加入該詐欺機房,並沒有參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行為等語,被告張康愛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張康愛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王漢武等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為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所不爭執,復有上述證據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盧正中雖否認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然據同案被告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附件3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號23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22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警卷第79頁盧正中照片》此人有無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阿中,他有參加,我認得他,因為他眉毛的特徵我很有印象,很濃很粗,我知道他是高雄人,他在另外一個房間工作,應該是二線的,我有聽到他在打電話,但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他應該是跟我擔任不同線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6頁),固可認被告盧正中之前揭辯解不可採信。

然被告盧正中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同案被告劉睿騰曾供述被告盧正中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被告盧正中係於何時進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即被告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被告盧正中至少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被告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中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自難認被告盧正中對於該詐騙集團組織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二)被告張康愛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然辯稱:伊之前有問林鼎鈞有沒有賺錢的工作,後來林鼎鈞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伊到宜蘭才知道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伊係在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欺機房,伊大概在106年8月9日、10日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等語,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林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7月底好像不在。

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大致相符。

至於同案被告劉睿騰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歐巴馬」也是詐欺機房的成員,大約在106年7月份加入云云,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歐巴馬」比伊晚進去,伊忘記他在那裡待多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6頁),然與同案被告黃建弘證稱: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之證述不符。

況且,同案被告劉睿騰亦無法確認被告張康愛係於7月間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欺,是自難以同案被告劉睿騰上開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張康愛不利之認定。

(三)又參以同案被告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在裡面時沒有看過林鈞承、張康愛及張家然,伊沒有找他們三個人做詐騙集團等語,嗣雖又供稱: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

可見共同被告王漢武亦不確定有沒有見過被告張康愛,並對於被告張康愛沒什麼印象,由此可知,被告張康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同案被告王漢武應該不會對被告張康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常情,可見被告張康愛所辯應非虛妄,堪認被告張康愛係於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告張康愛尚未參加該詐騙集團,自難認被告張康愛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陸、至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共同被告王漢武等人有上述犯行後,被告盧正中於106年7月底某日、被告張康愛於106年8月初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然被告盧正中、張康愛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業已結束,尚無從證明被告盧正中、張康愛就參與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犯行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中、張康愛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盧正中、張康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存、匯款時間│被騙金額(人│
│號│      │            │            │民幣)      │
├─┼───┼──────┼──────┼──────┤
│一│王曼平│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8日│130000元    │
│  │      │至同年7月5日├──────┼──────┤
│  │      │            │106年7月5日 │25500元     │
├─┼───┼──────┼──────┼──────┤
│二│尚學菊│106年6月29日│同左        │49500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07年6月29│            │            │
│  │      │日          │            │            │
├─┼───┼──────┼──────┼──────┤
│三│諾敏  │106年7月4日 │同左        │2900元      │
├─┼───┼──────┼──────┼──────┤
│四│高亞英│106年7月5日 │同左        │7500元      │
├─┼───┼──────┼──────┼──────┤
│五│孫中亞│106年7月13日│同左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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